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3民初2441号 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426号一方城市花园4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35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E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山湖公司支付索峰公司工程款7207842.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7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以63627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720784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以后按此顺延至款清为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泉山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联华金水城工地块供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3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由供电公司、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资料齐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正式供电移交并户表安装接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工、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69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供电移交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限为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9万元,并按其要求进场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淮南供电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均评定为合格,验收合格后工程亦于同月正式移交送电,2020年4月15日,工程通过被告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工程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902842.95元,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计9695000元(含应收帐款抵房款1381448元),下欠72007842.95元至今未付,另,被告违约至今未全额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至今尚欠履约保证金19万元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泉山湖公司辩称:1、关于已付款: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71984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695000元。差额系原告漏算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滞后,产生的现场维修、电井砌筑、电缆倒运、分支箱基础砌筑无人施工,委托第三方施工,被告代付第三方人员***工程款24840元。2、原告以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送审价16902842.95元作为结算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无上述约定。施工合同仅约定“自发包人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未约定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审核,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送审价。且目前结算期仍未届满,双方结算仍在办理中,双方应共同推进结算工作。3、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能完成决算,被告应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且即便双方对决算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原告也需要将相应剩余工程款发票提交被告后,被告方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4、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剩余19万元用以冲抵工期违约罚款。综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应配合被告共同完成双方结算或申请工程量鉴定,并补齐相应剩余工程款发票,再行主张相应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索峰公司提交《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竣工检验意见单、竣工验收单、决算报告、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泉山湖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付款审批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泉山湖公司(甲方)与索峰公司(乙方)签订《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工程通过、通电、移交并负责竣工图纸和资料备案的全过程;质量等级:局管部分通过淮南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供电移交,自管部分必须通过淮南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达成甲方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第二条:承包范围与内容1、承包范围:依据甲方提供的由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联华?金水城I地块小区共配电施工图纸所含范围……第三条: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电缆主材价格依据本合同约定方式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850000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并由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3)工程完工由供电公司和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资料齐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4)正式供电移交并户表安装接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5)工程全部完工、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6)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5、合同结算(1)结算总价款等于竣工实际工作量×固定综合单价并按计价程序组成结算价款+设计变更价款+现场签证价款±奖惩费用±违约金……第四条:工程工期1、工期约定:(1)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管道工期15日历天,安装工期30日历天(含与其他管网交叉作业时间),验收移交完成日期2018年5月1日前……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本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索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5日进行开工,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南供电公司进行工程接电验收,于2020年4月1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另,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969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索峰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补正鉴定意见为①无争议部分为13641833.64元;②有争议部分-35581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索峰公司与泉山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索峰公司诉请要求泉山湖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等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索峰公司、泉山湖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电力供电安装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案涉工程应该进行了招标、投标,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中标通知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案涉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索峰公司已施工完毕,且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索峰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索峰公司要求泉山湖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工程造价总额问题。本案中,根据索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联华?金水城I地块供电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无争议部分为13641833.64元,有争议部分-355819.5元。对于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3641833.6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部分的项目,根据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鉴定汇总表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如下: ①双方争议项中分支箱井24395.3元和电缆工井577320.76元,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该分支箱竣工图纸有28座,但现场实际施工56座,根据现场与图纸上的差量28座分支箱金额为24395.3元,因案涉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且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理应按照工程现场据实结算工程量,故本院确认争议的分支箱24395.3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总造价之中。电缆工井争议的577320.76元是按照合同价与按原告提供的工井详图结合双方收方的尺寸数量以及现场实际情况之间组价的差价,所以,原告索峰公司实际施工的尺寸数量比合同约定的尺寸数量的增加值,应按照现场实际施工的尺寸数量据实计价,故本院确认争议的电缆工井577320.76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总造价之中。②争议扣减的52127.61元,鉴定机构按照电力排管合同价与市场价的比值约为0.67,将排管垫层和砂包管按市场价格的0.67折计入无争议部分,因排管垫层及砂包管现场原告未实际施工,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分项工程量清单约定,不考虑合同价和市场价的比值,故对有争议部分排管垫层及砂包管52127.61元应予以扣减。③争议的YJV-10KV-3*95电缆价格,案涉合同的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该电缆规格价格有明确的约定,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全费用单价进行计算YJV-10KV-3*95电缆价格,并且已经计算含在无争议部分造价13641833.64元,对于泉山湖公司辩称争议的YJV-10KV-3*95电缆价格应不应按照合同价计价,所以鉴定机构以按投标期淮南市信息价重新组价计算与合同全费用单价差值为630537.06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已经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电缆价格,对泉山湖公司要求按照重新组价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YJV-10KV-3*95电缆价格630537.06元不应从无争议金额13641833.64元予以扣除。④争议的电缆调差157693.19元,合同约定每批次电缆到场日期、规格、型号必须有详细记录并经过泉山湖公司及监理确认,否则泉山湖公司结算直接按最低铜价处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一份发货清单,显示有电缆的型号、规格以及采购的时间,但无泉山湖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确认,鉴定机构按照最低价和平均家的差值计算电缆调差157693.19元,并无不当,对该电缆调差金额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⑤监理通知单扣减23520元,鉴定机构根据泉山湖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上第三方对电井砌筑、电缆倒运、分支箱基础砌筑作业进行施工,且监理通知单经索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对监理通知单的工程款经鉴定扣除费用23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13641833.64元,有争议项中确认分支箱24395.3元和电缆工井577320.76元应计入总造价之中,排管垫层及砂包管现场52127.61元,因原告未实际施工应按照合同价款扣减,争议的YJV-10KV-3*95电缆价格630537.06元不应从无争议部分扣除,争议的电缆调差157693.19元应当予以扣除,监理通知单的费用2352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010208.9元(无争议部分13641833.64元+分支箱24395.3元+电缆工井577320.76元-排管垫层及砂包管现场52127.61元-电缆调差157693.19元-监理通知单的费用23520元)。关于水电费负担问题,虽然原告称其已经向总承包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3万元的水电费,但其提交交纳的水电费收据复印件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8月,索峰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收据不能够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水电费用由承包人按照实计取或总价的7‰承担,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内容,对无争议部分造价13641833.64元计算水电费为95492.84元(13641833.64元×0.7‰),对有争议部分水电费计算为2578.63元【(分支箱24395.3元+电缆工井577320.76元-排管垫层及砂包管现场52127.61元-电缆调差157693.19元-监理通知单的费用23520元)×0.7‰】,故本院确认索峰公司应负担水电费金额为98071.47元(95492.84元+2578.63元)。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结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4010208.9元,扣除索峰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98071.47元,索峰公司认可的已付款9695000元,故对原告索峰公司诉请要求泉山湖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仅支持工程款4217137.43元(14010208.9元-98071.47元-9695000元)。对被告泉山湖公司辩称,其向***支付维修费2484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根据索峰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9月27日向泉山湖公司转款24840元,次日,泉山湖公司向***转账24840元,该笔费用索峰公司已实际支付,所以,泉山湖公司主张该笔维修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贰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泉山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索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本院酌定按照起诉时即2022年3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516627.03元(扣除5%质保金)为基数计算至原告诉请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后期利息泉山湖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4217137.4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对索峰公司的利息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部分支持。 3、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索峰公司向被告泉山湖公司交纳6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泉山湖公司尚欠190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未返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泉山湖公司辩称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用于抵扣违约罚款,该辩解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索峰公司诉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7137.43元,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516627.0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217137.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05元,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8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和保全费(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68元,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23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