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21民初3482号
原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汪某、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工程款34098.8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36598.8元;2.被告一从2022年2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36598.08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3.7%)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21日利息为3964.59元),直至该款全部清偿为止;3.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保函费、鉴定(评估)费;4.被告二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和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汪某与原告公司代某联系,自称是临泉当代城项目红线外变配电工程负责人,联系强电外线挖沟等工程,约定每小时价格120元。该项工程由临泉某有限公司发包,安徽某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自2020年10月8日开始至2020年12月13日累计挖机工作367.49小时,应计挖机工程款44098.80元,此外应计拖车费2500元,总计应结算款项46598.80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汪某催要上述46598.80元款项,2022年1月30日,汪某以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36598,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汪某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对,这个工程是安徽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包给我,我又将部分施工口头分包给代某,分包的时候代某也没讲自己是某个公司老板,我与原告这家公司没有打过交道,我也不认识原告这家公司,如果要找我要钱的话,也是代某找我要钱,而不是原告。二、有几份没有我签字,我不认可。原告证据中2020年10月8、9、10号几张单据没有我签字,我不认可。三、我没有付款事出有因,安徽某丙公司把我应得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我,我拿到钱后本来也想给代某转钱,但生了一场病花费了不少。后来代某一直盯要钱,但老是辱骂我,我就没给他。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2020年5月,某丁公司中标临泉当代城MOMA项目一、二、三期供电及室外配电分包工程,该工程发包单位是临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也是临泉当代城的开发商。2020年6月1日,某丁公司与安徽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丁公司承包项目中的红外线变配电专业分包施工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二、某丁公司与汪某既非劳动关系,又无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汪某自称是临泉当代城项目红外线变配电工程负责人,但某丁公司并不存在汪某这号员工,某丁公司将红外线变配电专业分包施工分包给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汪某没有合同关系。三、原告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如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起诉汪某和发包人某戊公司,而非某丁公司。即便起诉某戊公司,也只能要求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四、建议原告撤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解除对某丁公司的保全。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类公司,且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不可能不知道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其应当告汪某和发包人即开发商某戊公司。原告将某丁公司作为被告,且申请了财产保全,导致某丁公司的银行账户被错误冻结,给某丁公司的日常经营带来影响,给某丁公司名誉和财产上均造成了损失。故某丁公司建议原告撤回对某丁公司的错误起诉,立即解除对某丁公司的错误保全,否则某丁公司必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之规定另案起诉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某丁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代某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其口头与汪某约定,为汪某在当代城强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挖机、拖车、调配车辆及驾驶员,小挖机每小时120元等。后某与汪某在微信中进行对账,代某多次向汪某发送结算单图片,载明“一期强电(小挖),共39单367.49小时,金额:44098.8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46598.8元。”汪某回复称“在等当代城的转账”“工地没有钱只有等年后”等,此后,汪某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代某10000元。现原告以诉中理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代某自认其是代表某乙公司与汪某产生合同关系,自己个人就案涉事宜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仅是为被告汪某提供挖机等,并非建设工程分包,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计时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汪某尚欠原告某乙公司3659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支付其3659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虽辩称原告举证的2020年10月8号、9号、10号的单据上没有其签字,不认可,但结合双方聊天记录,代某从2021年年初起就多次在微信中向汪某发送结算价格,截至汪某支付10000元时,期间如有异议,汪某有足够的时间与原告进行对账或查询工地联,但其均未提出异议。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计时单,仅凭原告在微信中发送合计46598.8元而汪某无异议且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亦可视为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价格为46598.8元,故对汪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称汪某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亦不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函费,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以36598.08元为基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酌定利息自2022年2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36598.8及利息(利息以36598.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保全费426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一: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
判后答疑告知书
本案已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作出法律文书。如果你对本院裁判文书有疑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申请判后答疑的内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以及其他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该案承办人(承办人:***电话:0558-640****)提出。
三、判后答疑期限:一般当即进行答疑,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当即答疑的,收到申请后五日内答疑。
四、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不得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三: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如对判决生效日期不了解,可以在收到本判决后立即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当事人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您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开户名:临泉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
开户账号:1812********(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履行方式。
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您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附四:
权利人申请执行告知书
1.[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提供线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3.[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