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431号 原告:***(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127115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R2-A栋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8269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阿特拉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2月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套底盘及管路输送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包括交付产品在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有合同款项16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面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按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底盘和管路输送系统提供方,应当履行现场培训、安装调试、改进完善及售后质保义务,保证提供的底盘和输送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及终端客户的实际使用要求,且没有任何缺陷。但实际上原告提供的底盘和输送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拒不履行安装调试、改进、完善等义务,导致底盘和输送系统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一直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条件。尽管被告多次向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向终端客户推广,但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达到正常的使用条件至今未能实现销售,仍存放在被告工厂内。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设备在终端客户现场调试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12个月。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熟,被告没有义务提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阿特拉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了《设备购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依据2014年10月签订的《底盘和管路输送系统战略合作协议书》和2015年1月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向被告提供底盘和管路输送系统,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和现场服务,以及免费提供设备后续改进和完善服务;质保期原则上为设备在终端用户现场调试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之日后12个月;设备总价款165万元,含增值税;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额的10%;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的合同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没有对产品组织正式的验收。 2018年5月18日(周五),原告的产品经理**将CC15的补充协议草案发给了被告的总经理**。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业务经理CasperSwart***发邮件,并随邮件附上上周五(即5月18日)双方谈话纪要与协议内容八条,其中第七条内容为“由于第二季度报告原因,最后10%的未付款将于7月全额支付给***公司”,其还在邮件末尾表示,相信上述八条是对讨论的正确概括,若有任何遗漏,敬请告知。**收件后回复称,“谈话摘要确认反应了我们上周五所谈论的问题……”。2018年9月28日,CasperSwart***发邮件称,根据2018年5月的约定,被告庆于2018年7月底前全额支付剩余10%的未付款,但被告违背了前述协议,请被告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回复称,10月份再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希望原告能派一名工程师过来对设备进行运行状况检查,因为被告的工程师说有个问题尚未解决,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0%的余款,原告于2018年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未果,遂诉本院。 另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和阿特拉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了《底盘和管路输送系统战略合作协议书》,由***上海公司为被告提供底盘和管路输送系统。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地下乳化装药车,该产品集成有被告的装药系统和原告的底盘及输送系统,产品开发成功后可广泛应用于地下采矿领域。 被告为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交了双方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往来邮件。这些邮件显示,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并在“地下装药车样机存在问题”的附件中列举了八个机样存在问题。第二天双方就此召开了会议,会议纪要中针对八个问题作出原因分析、列出解决方案及负责人。2017年6月1-2日,因样机退管器的编码器无法工作,双方就该问题的解决来回了几个邮件处理。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置合同》、《技术合作协议》、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10%的余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在2018年5月18日的会议中双方就协议的履行达成了补充约定,其中包括被告承诺在2018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10%的货款。虽然双方没有以签订正式书面协议的形式确认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但被告对原告在2018年5月21日的邮件中概括的会议及协议内容表示了确认,视双方就该会议及协议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并通过这种方式将合同中关于10%余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变更为2018年7月底前支付,这个变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新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在2018年7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剩余10%的货款165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对被告提出的各项产品问题,原告均有积极反应处理,且这些问题的出现时间主要集中在双方变更余款的支付条件之前。被告在设备存在一些问题的情况下仍愿意变更余款支付条件,说明设备的主要问题已经解决或是设备的现存问题与原告无关,或被告自愿接受设备现状,又基于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余款支付条件后,原告交付的设备又出现了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的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以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