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5297号
原告:广州普利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自编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7。
法定代表人:何思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3Y。
法定代表人:吴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梅,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普利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1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软装配套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合HR-GC-031-1)(下称“工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接其佛山市*********期现代、中式样板间户外园林配饰工程。双方约定的总费用为140000元(大写为:壹拾肆万圆)。《工程合同》第40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
《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顺利完成了所有配饰工程,整体效果也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也已经支付了85%的费用。然而,对于最后15%的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通过邮件、微信、电话等多种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则以还在走内部审批流程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2018年11月27日,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对于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方提出以其经营的车位用来抵扣工程款,原告没有答应,之后在多次沟通当中就拒绝沟通了。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合同尾款,应举证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并经得被告指定人员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也没有请款资料。如本案约定的合同义务有户外园林配设工程,应承担养护义务,并在养护期满后经得被告确认后进行支付尾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指定确认人为黄燕仪,且被告始终没有变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得被告指定确认人确认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原告并无证据和证明其主张已达到付款条件,更无证据证明其所履行的合同行为经得被告确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即使法院支持违约金,也应当从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存在付款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其代理律师就四案只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律师费共计24000元,但为了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与其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几天与其律师双方重新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律师费分摊至四案中,该分摊的结果明显损害了被告合法利益,因为有两个装饰装修合同是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的,在该两案中律师费约定最低标准为3000元,即使本案分摊律师费按照比例计算,5296号案本金2万余元,律师费应调整为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合同自2015年签订至今已有5年之久,原告再主张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4万元已包含了12810元的发票金额,现原告针对该14万元金额主张合同款,应先补齐发票后再确定被告剩余款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邓平好与郭永春及邓平好与罗工),原告出示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亦确认聊天相对方曾为己方员工,本院对该证据采信。2.原告出示的费用对账表,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软装配套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编号为合HR-GC-031-1,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沥荟悦园二期现代、中式样板间户外园林配饰工程,项目地点为佛山大沥。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25个日历天完成整体装修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本项目合同固定总造价14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支付40%,乙方将按照甲方审核同意的配饰清单采购齐备运送至安装现场七天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作为第二期款项,现场陈设装饰工程全部结束,整体效果达到甲方要求,移交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第三款项,一年质保期结束,并经甲方签证保修事项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结算款。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前,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款的合法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结算款。选派黄燕仪为甲方施工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根据本合同规定处理现场有关承包工程施工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施工、检查验收、洽商签证等事宜。乙方对所供应的软装配套家具、灯具(不含光源)提供壹年的保修期,保修期自乙方安装完毕经甲方或其代理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的软装物品安装布置完毕当日,甲方须指定专人清点数量,乙方应提供物品配饰清单,清单应对各项物品的图片、数量进行说明,并与甲方代表在现场清点验收各项物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配饰清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完成甲方所委托的全部工作,如有逾期,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
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燕仪在《佛山大沥荟悦园03户型中式板房验收清单》、《佛山大沥荟悦园03户型中式园林验收清单》、《佛山荟悦园现代公寓05户型软装验收清单》、《佛山荟悦园现代园林软装验收清单》、《佛山荟悦入户大堂软装验收清单》上签名,并载明“确认数量与质量”。
原告人员与被告员工(郭永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6日)原告人员发送“荟悦园二期中式、现代园林配饰工程项目,合同总额140000元,1、2015年6月11日,支付56000元,2、2015年6月11日,支付63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员工答复“……现阶段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只能是抵商业或车位,或是等我司办理完成最终综合验收后,销售物业款项来支付(当然,这可能会花较长的时间)。如果贵司急着需要支付这几个合同的款项,现阶段只能是用车位来抵工程款项……”,随后被告员工发送表格予原告,表格抬头显示为“普利策”,内容中的第1项显示为“HR-GC-031-1/二期现代、中式样板间户外园林配饰/结算价140000元/已付119000元/未付款21000元”。
2019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款项。
2019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四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中的基础费用为24000元。
2020年1月15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24000元。
202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陈述涉案楼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工程结算价经原、被告确认为140000元,被告已支付119000元,现涉案工程距离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5月19日)已逾一年质保期,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2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000元(140000元-119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定支持以21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8年11月28日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000元及违约金(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予原告广州普利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普利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83.9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83.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