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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6369号
原告:**,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女,201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系张某母亲),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彩英,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章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彩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张彩英及三被告诉讼代理人江中杰,第三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汪显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两原告与三被告共有的,位于新造屋XX号房屋、宅基地证号为沪集宅(上龙)字第港口-X**,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5,648,072.2元,原告主张的份额为2,530,000元,上海市XX路房子原告主张了四分之一份额(333万乘以四分之一),扣除83万元,三被告还欠两原告拆迁货币补偿款173万元。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母女关系,**与***曾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两人婚生女。***、张彩英系夫妻。***系两人之子。**与***,于2008年8月8日结婚,2020年9月经(2020)沪01民终6911号民事判决离婚。判决张某与**共同生活。**是基于与***的婚姻关系,于2008年8月将户籍迁入新造屋XX号房屋。新造屋XX号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动迁房屋),宅宅基地证号沪集宅(上龙)字第港口-X**2008年11月13日,***与拆迁实施方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宅基地房屋,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权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全货币补偿款为5,648,072.2元。补偿口径为“数人头”。按人数核定有效补偿面积。补偿核定人口的政策依据是《徐华府[2006]62号》。核定本户宅基地批建人口为6人。包括两原告和三被告5人,**作为未出生的独生子女核定2人。按6人核定可建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40*6平方),核定可建阳廊面积18平方米(3*6平方)。并以面积为基数对应相应的补偿款。所以,两原告享有补偿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对货币款未分割。原告与***离婚,共有基础不存在。***领取全部补偿款。在未分割前,作为“家长”处置补偿款如下:①***使用拆迁款100万元,归还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贷款。该房屋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在***、张彩英名下,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贷款100万元,涤除抵押。②***使用拆迁款约85万元,为张彩英购买商铺。③***使用拆迁款约333万元,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房XX号车库房屋及车库登记在**和三被告名下。④余下拆迁款50万元,由三被告持有。综上事实,依拆迁政策,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564万余元的拆迁款形成共同共有。在两原告与三被告共有权基础丧失的前提下,两原告主张确认拆迁款共有权利份额,从而确认拆迁款向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转化的共有份额。
***、***、张彩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安置款已经不存在,动迁安置款已经全部转化为房屋,原告**在离婚纠纷中已经取得了房屋,现在再来主张份额是不公平的。原告基于不存在的补偿款问题来主张,系双重标准。原告也知道补偿款已经转化为房产,浦东的房屋,昆山花桥的房子,都是用动拆迁款购置,故原告要求分割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原告起诉时已经知道补偿款转化为房屋份额,原告再要求分割补偿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政策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况且,动迁不存在数人头问题,农村集体土地户动迁不存在数人头。
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动迁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房,是以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宅基地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核定的有证面积是240平方米,按照当时的补偿的标准,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基价,还有重置单价以及价格补贴,俗称的三价进行补偿,该户最后选择货币补偿,没有申购该地块的动迁安置房屋,总共补偿金额是5,648,072.20元。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动迁在徐汇区的特殊性,根据基地的方案和当时的政策,是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农村可申请建房的人口,来确定核定最终的补偿面积。也就是说该户内有哪些人员可以作为农村的可以申请造房子的这样一个资格,然后动迁的时候就把它核定进去,计算该户的面积。最后实际上***户的宅基宅基地证有证的面积217.4米。从材料上反映该户当时是按照6个人口来核定,每个人口按照2006年徐汇区华泾镇的农村人员、村民可建房屋的资质的认定,标准是人均40个平方米,另外是三个平方的阳台廊面积,合在一块是43个平方米,***户人均40平方米,6个人,核定之后是240平方米,也就是说补偿协议上第一条当中写的240个平方米,因原来已经审批的有证面积是217.4平方米,后面就再补22.6平方米,这样组成了240个平方米,这是徐汇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政策。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人口核定不是由第三人来核定,不是由拆迁人也不是由拆迁实施单位核定,而是由华泾镇政府来核定。第三人只是根据华泾镇政府核定的结果来进行相应的补偿。第三人保管的这些档案资料里面,上面只是载明了4+2,看不出是哪4个人,哪2个人,如果想了解该户实际的核定的情况,人口情况,只能向华泾镇政府来调取。该户的户口实际上跟核定的人口数好像也对不上,在册户籍应该是***、张彩英、原告**,实际上户口没有6个人,***的户口好像是在其奶奶陈某那边。***奶奶陈某动迁房子地址也是新造50号,陈某那套房子的动迁资料调出来之后,第三人发现安置人口面积才65个平方米,65个平方米加4.88个平方的阳台的一个总的补偿价款,总共是1,708,409.75元。因为这里面还有一个去世的,陈某的配偶张财根的追溯面积,所以第三人判断下来,陈某这个房屋的补偿,应该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没有把***作为陈某这一户的安置人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张彩英之子。**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2020年9月30日,**与***经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房屋户主为***(2012年11月27日迁往XX路XX弄XX号XX室)、张彩英(2012年11月27日迁往XX路XX弄XX号XX室)、**(2008年8月11日由石龙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本处,2011年9月16日迁往XX路XX弄XX号XX室)。两原告从未在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房屋居住。
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6月5日)载明,上海市龙华乡港口村24丘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宅基地总面积为171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76平方米,场地占地95平方米。1995年5月1日,三被告向港口村申请造房。村民委员会同意三被告在使用范围内建造平房22平方米,后主房占地116平方米,场地占地55平方米。2007年,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房屋所在地块开始动迁,动迁许可证号为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7号。2007年7月1日,拆迁人上海A有限公司对拆迁房屋启动拆迁评估。
2008年10月25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新造屋地块动拆迁工作宣传提纲》,载明,基地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策依据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印发的《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57号文》)、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徐华府[2006]62号印发的《华泾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62号文》)等相关文件。”搬家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根据华泾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阳台、走廊的建筑面积,按核定面积的7.5%计算。奖励方案中按人奖励的人员核定,根据华泾镇人民政府关于民房审判标准的人口认定为准。基地被拆迁户人口、建筑面积的核定工作,由华泾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008年11月13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新造房屋22.6平方米。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土地管理所同意被告***新增加建筑面积22.6平方米,原有证建筑面积217.4平方米。第三人称***户房屋实测面积为397.32平方米,有证面积为240平方米,157.32平方米通过无证建面材料补贴进行补偿,22.6平方米的面积被告本身就已经建造,只是没有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2008年11月13日,《新造屋居民户情况安置一览表》显示,***户核定面积为240平方米,安置人口4+2人。第三人称4人应该是实有人口,对于“+2”具体是指什么第三人无法确认亦无法判断,当时的动迁方案并未提及,第三人是根据华泾镇政府认定的核定人口数进行动迁。
2008年11月13日,上海A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上海B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户(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村XX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57元/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徐汇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3,100元,价格补贴731.4元/建筑面积。乙方给与甲方货币补偿款1,053,216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4,374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天,即2008年11月16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400元,设备迁移费3,340元。乙方在奖励期内签约,并按时搬清房屋内所有物品,并交出房屋钥匙,甲方给与乙方:1.奖励费:速迁奖30,000元,搬迁奖12,000元,安居补贴20,000元,优惠补贴206,400元;2.购房补贴3,576,000元;3.阳廊面积补贴347,191.2元;4.无证建筑面积补贴15,732元;5.装潢补贴23,419元;6.提前搬清费10,000元。第三人称拆迁房屋共获得5,648,072.20元,包括房屋补偿1,053,216元,计算方式:[557+3100+(557+3100)×20%]×2402;搬家补助费2,400元,计算方式:10元/平方米×240平方米;3、设备迁移费3,340元(按规定);4、提前搬清奖19,000元(每证);5、速迁奖30,000元(每证);6、面积优惠奖206,400元,计算方式:80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7、搬迁补贴12,000元,计算方式:3,000元/人×4人;8、安居补贴20,000元(每证);9、装潢补贴23,419元(按评估);10、阳廊347,191.20元,计算方式:[557+3100+731.4+14900]元/平方米×18平方米;11、附属物补贴4,374元(评估);12、购房补贴3,576,000元,计算方式:14,900元/平方米×240平方米;13、无证建面材料补贴15,732元,计算方式:157.32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4、特殊困难补贴50,000元;15、帮困补助20,000元;16、无证经营250,000元;17、墓穴补贴15,000元。协议签订后,动迁款由***领取。
根据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泾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事实细则》的通知(2006年10月25日印发,徐华府[2006]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第十条约定,华泾镇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核定:农业户人均建筑面积不得高于40平方米,非农业户人均建筑面积不得高于30.8平方米。第十一条,核定建房申请人数应当尊重历史沿革和农村习惯。可申请建房的人数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常住人计算,其中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未婚)建房按两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予计算:(一)户口从他处迁入,但在本市他处拥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或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原告**称其在他处享受过动迁。第三人称若原告**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就应排除在核定人口之外,即便结婚了也应当排除。后原告提供**祖父柏寿宝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署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柏寿宝所有的XX路XX号私房在2004年动迁。原告称原告祖父私房拆迁,对核定原告安置人口没有影响。
根据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关于《华泾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补充解释的通知(2009年7月1日),载明:“62号文第三章第十一条中,“其中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未婚)建房按两人计算“中的”(未婚)”修正为“(未婚或已婚未育)”。五、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已领取结婚证但尚未生育的家庭,可增加一人的建筑面积。”
另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08年5月15日购置)(以下简称XX路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名下,2008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涤除抵押并称贷款已经还清。原告称被告将动迁款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贷款。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及地下1层车位380登记在三被告以及**名下(2013年4月7日购置),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及地下车库的钱款均来自于动迁款。被告称,被告***取得动迁款后,用341万元购买了上海市XX路XX室房屋,用72万元购买浦东房屋(被告称在原告**与***的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用101万元购买XX镇XX大道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登记在**、***名下,原告**与被告***离婚案子中已经分割),用35万元购买大众汽车以及牌照(登记在***名下,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XX路XX室房屋的贷款并非用动迁款清偿,剩余钱款用于**与***的结婚、家具购买以及平时开销等。原告称,除XX路XX室房屋贷款(原告放弃婚后还贷增值部分)、被告还用85万元购买了商铺登记在张彩英名下,用80万元购买花桥商铺8套,原告**以及三被告各两套(离婚时原告**分得名下两套),其余动迁款原告并未享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是否享有动迁利益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动迁利益。首先,动迁房屋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农村可申请建房的人口,来核定最终的补偿面积。根据《新造屋居民户情况安置一览表》显示,***户核定面积为240平方米,安置人口4+2人。动迁时,原告**、***、张彩英户口在动迁房屋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且原被告的确认,被告***亦在安置人口内,故原告**及三被告应属于动迁时的实有核定人口,原告**虽称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根据现有证据其享受的动迁利益系基于私房动迁,并不能排除其在本案中安置人口资格。关于“+2”的解释,现拆迁单位未予以明确,也没有人口核定表等书面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拆迁房屋所属地块所依据的拆迁政策,“+2”可以理解为动迁单位依据***户人口结构以及实际情况所核定的虚拟人口,考虑到***独生子女身份以及***与**结婚未育等情况,增加的“+2”所对应的动迁利益,原告**、三被告均应同等享有,原告称“+2”的利益应全部归两原告所有,缺乏依据,原告张某在动迁时还未出生,其无权享有动迁利益。关于原告**的动迁利益,纵观整个动迁过程,拆迁房屋系三被告所有,原告仅是在动迁协议签署前不久与***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其从未在动迁房屋内居住使用,其对动迁房屋的贡献不及三被告,但不能否认原告**享有一定动迁利益。另根据双方陈述,动迁款取得后部分钱款已经转化为实物,且自2008年至2020年十余年时间里,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共享动迁利益,原告也未从提出要求分割动迁利益,现原告要求分割动迁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69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婕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