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柯,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969号徐汇区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彭海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家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章立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108号216室,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300弄4号1楼。
法定代理人邱惠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鹤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原上海市徐汇区XX中心,以下简称“徐汇B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原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置业”)、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置业”)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徐汇B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家侃,第三人光启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第三人华京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邱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其因所有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动迁与被告签订沪(光启)拆协字第10X150D-0229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约定安置两套房屋,其中一套XX花园XX幢XX号楼XX室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XX路XX弄XX号XX室”)。陈力(原告**之母、原告***之妻)代表二原告与光启置业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期房)》,约定由二原告认购XX花园XX幢XX号楼XX室。被告于2013年3月向二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但至今未为二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国外,故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现二原告愿意按照动迁时的补偿安置政策承担转移登记中应由原告户某承担的税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系争协议,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于二原告名下。
被告徐汇B中心辩称,XX路XX弄XX号XX室系第三人华京置业开发的动迁房,现房屋产权在华京置业名下,应由华京置业负责过户。被告与华京置业曾多次催促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从华京置业向其发送律师函催促办理过户手续至开具发票,期间为原告留某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二原告迟某1去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责任和不利后果理应由二原告承担。
第三人光启置业述称,其受被告委托于2010年3月24日代表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系争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已按系争协议约定为二原告办理了安置房的入住手续,但安置房的过户手续并非其职责,应由开发商与原告办理。华京置业在2016年9月9日已履行义务告知了二原告逾期办理过户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二原告未及时办理产证所产生的契税应由原告承担。光启置业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人华京置业述称,其于2016年已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促办理过户手续并告知逾期办理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二原告逾期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二原告承担。因二原告迟某1办理相关手续,其已于2016年将XX路XX弄XX号XX室的发票开具给上海D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于2019年1月2日已出具《清税证明》,证明对其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其现在是歇业状态,无法重新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二原告委托陈力与原上海市徐汇区XX中心签订系争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人为原上海市徐汇区XX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原上海C有限公司(2019年更名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二原告。系争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类型成套新工房,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85.71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835,822.49元,搬家补助费2057.04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按约搬离原址并交出钥匙,甲方给予乙方(含本协议第五、七条在内的)补偿款,各种奖励和补贴费合计为3,932,069.52元……3.乙方所购房屋地址①XX花园XX幢XX号楼XX室②联明路338弄29号602室,共2套,房屋结算总价3,660,877元,从上述乙方补偿费中扣除。”同日,二原告委托陈力与原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期房)》,载明:二原告认购XX花园XX幢XX号楼XX室,确定产权人为二原告。徐汇区XX办公室安置中心以《徐汇区专用商品房配置单》批准二原告购买XX花园XX幢XX号楼XX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21.68平方米。后原上海市徐汇区XX中心更名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3月,上述徐汇世家花园安置房屋交付二原告,实际地址为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6年9月9日,华京置业向二原告出具《律师告知书》并于9月22日送达原告***,告知二原告,华京置业已于2016年7月启动清算歇业,该公司歇业后,再要办理房产网签手续,极可能将作为“存量房”交易,并需要承担房产二次转移的全部额外的重新交易之税费,要求二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联系华京置业尽快办理网签手续。2016年12月30日,华京置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上海D有限公司,销售房屋位于徐汇区XX路XX弄XX花园XX号XX室,面积122.18平方米,单价20,260元,总价2,474,961元,价税合计2,474,961元。由于原告**在国外,迟某1未能回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目前房屋产权仍登记于建设单位华京置业名下。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系争协议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系争协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授权委托书》、遗嘱及相关材料、《商品房认购书(期房)》《徐汇区专用商品房配置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应由第三人华京置业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原告在接到华京置业的告知后,未及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对争议的产生存在一定责任,但二原告既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权利人,要求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华京置业有责任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被告徐汇B中心作为拆迁人,第三人光启置业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负有协助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陈淑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尹 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