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初278号
原告***,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536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章立新,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国宪,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黄国辉,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黄国进,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畅,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继英,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黄国宪、黄国辉、黄国进、谢继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源仁,被告源丰公司、光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显水,第三人黄国宪、黄国辉、谢继英以及第三人黄国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晞炜、施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源丰公司委托被告光启公司为其代理人,对萧某、黄某、黄国宪、谢继英四人共同共有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施拆迁,并对原房屋权利人安置补偿。但因原告父亲黄某于拆迁补偿安置程序开始不久后离世,两被告实际仅将萧某、黄国宪、谢继英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与其三人签订了沪拆协字第07X3072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并对三人予以补偿安置,而将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原告父亲及其所应享有的份额与对应补偿安置利益遗漏。两被告未对原告父亲补偿安置的行为,减损了原告父亲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作为其父亲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源丰公司、光启公司共同辩称:其于2007年2月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2010年4月26日,被告源丰公司作为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光启公司,与涉案房屋在世的产权人签订了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拆迁法律法规和拆迁地块的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户某1了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依法以被拆迁的涉案房屋作为一户补偿安置,不存在只对萧某、黄国宪、谢继英三人补偿安置而遗漏原告父亲黄某安置利益的情况。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虽然没有原告名字存在瑕疵,但有萧某、黄国宪、谢继英三人签字,萧某同时作为黄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有签字权利,拆迁利益应该属该户共有。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是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由被告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在补偿方案的范围内经协商一致签订,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更未损害该户应得的补偿利益。原告对拆迁利益分割有异议可提起民事诉讼。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且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宪、黄国辉、谢继英述称:其对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无异议,但该协议遗漏了涉案房屋权利人黄某,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进述称:被拆迁的涉案房屋是私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私房被拆迁人户某2与房屋面积等有关,和多少房屋权利人及户籍人口无关。现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庭审中原告承认亦非对该户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并无存在无效情形。在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为拆迁补偿于2010年7月23日开具银行账户,并收到萧某委托黄国进向其支付的黄某份额拆迁补偿款。原告一直知晓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至其提起本案起诉,显然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黄国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私房,沪房地徐字(2000)第04479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权利人共有情况为萧某、黄某、黄国宪、谢继英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5.26平方米。萧某(2018年11月27日报死亡)与其前夫黄志(1964年离婚,1994年4月20日死亡)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黄国宪、黄国辉、黄某、黄国进。谢继英系黄国宪的前妻,原告系黄某与前妻王某(1992年离婚)的独生子女。2007年2月6日,被告源丰公司取得沪徐房拆徐字(2007)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6月26日,黄某因病去世。拆迁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5人,同号分户为两本户口簿,分别为萧某及孙子黄易凯一本,黄国宪、谢继英及其子黄圣涛一本。2008年8月13日,被告光启公司向被拆迁人户某3了《徐虹北路51弄地块居民动拆迁宣传提纲》等,谢继英代表该户签收。2010年4月26日,被告与萧某、黄国宪、谢继英签订了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人源丰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光启公司,乙方:被拆迁人萧某、黄国宪、谢继英;乙方所有的XX房XX房,性质私房,建筑面积95.2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评估,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6,48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19,052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589,794.14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当日内,即2010年4月26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给付该户搬家补助费1,143.12元、设备迁移费等2,090元;……被告根据基地奖励方案另行支付该户签约搬迁奖等13项补贴,补偿安置款共计3,763,391.26元。被诉拆迁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光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萧某、黄国宪、谢继英签订《配套商品房认购书》,乙方认购房屋4套,分别为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1,331,955.10元,乙方确定产权人萧某;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888,758.97元,乙方确定产权人黄圣涛;新造屋南地块12号楼西单元3205室,总价554,496元,乙方确定产权人黄国宪;新造屋南11幢11号楼东903室,总价507,024元,乙方确定产权人谢继英;以上4套房价总计3282,234.07元。涉案房屋已腾空搬离,补偿款项及认购房屋均已交付并办理了产证。后原告认为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主体遗漏,损害黄某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萧某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00)第044797号)、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声明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徐虹北路51弄地块居民动拆迁宣传提纲》、《配套商品房认购书》《动迁货币补偿款分配协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签约主体是否适当;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等。
首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于2010年签订,涉及确认不动产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最长保护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本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黄国进提出原告在被诉拆迁协议签订时即已知晓至其提出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被拆迁人的认定问题。根据当时施行的《拆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为私房,其签约人应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人。从各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拆迁补偿开始后,涉案房屋权利人黄某虽已死亡,但被拆迁人户某4了萧某的声明书确定黄某的继承人为萧某和原告。而且按照黄某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一法定顺序确定被拆迁人的继承人,原告***作为黄某的女儿,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应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享有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与被拆迁人户的其他权利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违反了《拆迁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确存在不当。
其三,关于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适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按照面积补偿,该户按照协议约定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按照评估价格,涉案房屋面积及奖励补贴等来计算补偿安置并据此产权调换房源。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就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价值补偿款、安置方式、奖励费用等的确定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规定,并未侵犯被拆迁人户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货币补偿的方式还是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均系对该户的总体安置,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货币征收补偿款属于该户共有。至于货币补偿款及认购房屋如何分配应由被拆迁人户某5协商解决。现未有证据证明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协议内容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庭审陈述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系对含黄某在内的被拆迁人整户补偿,且对协议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内容均没有异议。另从被拆迁人户补偿权益保护的角度分析,该户根据涉案房屋产权面积及实际居住困难情况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认购了产权调换房屋,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利益保障了该户补偿利益的最大化,没有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
综上,虽然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签约主体不当,存在瑕疵,但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本案被拆迁人户的合法权益,且已履行完毕,再重新签约既无意义,也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对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分割事宜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及第三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帅
书 记 员  朱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