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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5796号 原告:***,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UYANNAN),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现居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表哥),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女,193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GUYANNAN)、***、***、***、第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房屋全部动迁利益,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被继承人**1的份额析产,原告按**1份额50%继承;2.判令**置业协助原、被告将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向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助;3.本案诉讼***分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原系**3名下私房。**3与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即**2、**1、***。**3于1991年1月24日过世,**于1993年9月3日过世。**3与**过世后,***房屋由**1居住使用。***系**1和**之女,**1与**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离婚,***随母亲生活。**1于2006年12月23日过世。**2于2012年5月22日过世。2002年下半年,***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XX路XX号房屋权属有争议,**3继承人就动迁利益无法与动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署协议。2011年3月,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房屋动迁争议作出裁决,根据裁决,***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84,793元,调换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603室房屋两套(以下简称“503室房屋”、“603室房屋”),应补差价35,496元。**置业应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与**1于1998年相识,之后共同生活至**1去世。**1于2006年12月21日在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确认其在***房屋中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和***按比例继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GUYANNAN)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来源于**1的代书遗嘱,***认为该份遗嘱无效。从**1的入院记录看,立遗嘱当天晚上,**1入院抢救,并于2006年12月23日过世,***认为**1当时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1订立遗嘱时,***房屋尚未拆迁,相关动迁利益并未明确,即使遗嘱有效,**1是否有权处理经动迁分得的503室房屋及603室房屋亦存在争议。即使**1有权处分503室房屋和603室房屋,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前为了办理签证事宜,经常呆在国内。就原告和**1的关系,***认为双方系雇主和保姆的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共同居住,照顾的关系。**1的后事也不是原告料理的,原告仅仅作为保姆进行了参与。 ***辩称,***享有1/3的动迁利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1生前一直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作为妹妹,***仅仅每月和**1见一次面,聊聊生活。**1和原告系老伴关系,仅仅没有领取结婚证而已。 ***、***辩称,***、***享有1/3的动迁利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受拆迁人徐汇区A中心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因该户未能对动迁达成一致,2011年3月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决,就***房屋的拆迁利益作出行政裁决。因最后***房屋系强拆,之后就该户的安置补偿问题经多次矛盾化解,但因种种原因无法解决。**公司尊重法院判决,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3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2、**1、***三个孩子。**3于1991年1月24日过世,**于1993年9月3日过世,**1于2006年12月23日过世,**2于2012年5月22日过世。***系**2妻子,***系**2与***之子。***系**1与**之女,**1与**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离婚,***于1997年注销户籍,并于2011年加入加拿大国籍。 ***房屋于2002年6月26日被纳入拆迁范围。 2011年3月10日,经上海市B中心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27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认定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房屋属于沪徐房拆许字(2002)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经私房落政资料反映,上述房屋产权人**3(系**2父亲,已于1991年1月24日报死亡),房屋使用面积45.7平方米,该房屋“文革”中被接管,76年至90年间陆续退还业主。**3生前有子女**2、**1、***,其中**1于2006年12月23日报死亡,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为**2等。并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84,793元。房屋调换地点:1.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房屋价值208,886元;2.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房屋价值211,403元。以上两套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2年6月26日,建筑面积合计167.78平方米,房屋总价值420,289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35,496元。二、申请人应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2等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12月21日,**1经上海市德***事务所律师见证,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号房屋的本人应有财产份额和权益按以下方式继承:一、女儿***继承百分四十五(45%)的份额;二、***(身份证:XXXXXXXXXX********)继承百分之四十五(45%)的份额;三、百分之十份额作为本人的丧葬费用。以上应有财产份额和权益包括上述房屋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就该份遗嘱,***认为并非**1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房屋的拆迁补助费共计1,29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裁决书、拆迁公告、遗嘱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生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房屋系**3名下私房,***房屋于2002年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1于虽于2006年过世,其仍对***房屋的动迁享有相应安置利益,故本院认定**2、***、**1对***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各享有1/3的权益。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1对***房屋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其有权对该部分利益通过遗嘱方式进行分配。 ***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1所立的律师见证遗嘱,有**、***两名律师在场见证,**律师代书遗嘱,注明年、月、日,并由**、***两名律师签名,立遗嘱人**1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律师见证遗嘱合法有效。因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1的丧葬费等费用并未支付,且**1的墓地寄存费由***支出,现***要求按照**1遗嘱继承50%显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屋动迁后,该户就动迁安置问题及因***系外国国籍等问题,矛盾一直存在,并一直经多方努力化解该户的矛盾,就***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裁决书的裁决,***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84,793元,按**2、**1、***各享有1/3的份额,本院确认,**2、***各享有128,264.33元,**1享有128,264.34元,其中**1享有的128,264.34元由***、***各享有64,132.17元。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确认503室房屋由***与***共有,其中***享有69.3%,***享有30.7%,并由***向**置业支付调换差价16,489.50元;603室房屋由***、***与***共有,其中***、***享有69.66%,***享有30.34%,并由***、***向**置业支付调换差价19,006.50元。 经**置业确认,***房屋的拆迁补助款为1,290元,系补偿给***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员,因原、被告对***房屋一直由**1居住并无异议,故就该笔款项,本院确认由***及***按各50%的比例享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共有,其中***享有69.3%的产权份额,***享有30.7%的产权份额; 二、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GUYANNAN)共有,其中***、***享有69.66%的产权份额,***(GUYANNAN)享有30.34%的产权份额; 三、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GUYANNAN)、***、***、***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调换差价16,489.5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调换差价19,006.50元; 六、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助645元; 七、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助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负担1,178.50元,***负担1,178.50元,***负担2,357元,***、***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余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