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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080号 原告:***,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进,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住址同后。 被告:***,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国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国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被告***、***、***、***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拆迁利益里应得92.58万元,***在拆迁利益中享有5万元;分割方案为**在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房屋产权占有69.6%的份额,***占3.8%的份额。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国进及***父亲**系案外人**之子。***与***于1985年4月6日育有***。**与案外人**于1985年1月22日育有***。**于1957年4月17日出生,1992年与**解除婚姻关系,于2007年6月23日因病逝世于上海医院。**于1928年12月27日出生,2018年11月27日因病逝世于上海医院。**配偶***于1925年9月9日出生,于1994年4月20日死亡。***、***、黄国进、***(代位继承)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系本市**北路51弄2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4月,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公司为其代理人,对四人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实施动迁并对系争房屋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由于***父亲于动迁补偿安置程序开始不久后离世,因此在该次动迁中,拆迁人与**、***、***签订沪拆协字第07X3072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3,763,391.26元,并按协议约定,对系争房屋下属被拆迁户,即系争房屋所有共有权利人,以货币补偿款及认购房屋的形式进行总体安置。其中,**等人共认购房屋4套,分别为: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总价1,331,955.10元,确定产权人为**(后变更为**、黄国进);南丹路368弄10号2702室,总价888,758.97元,确定产权人为***(产权登记情况未变动);新造屋南地块12号楼西单元3205室,总价554,496元,确定产权人为***(产权登记情况未变动);新造屋南11幢11号楼东903室,总价507,496元,确定产权人为***(产权登记情况未变动);以上4套房价总计3,282,234.07元。剩余481,157.19元货币补偿款,分别发放给**15万元、***27万元、***61,157.19元。前述分配份额中并未考虑**的相应份额,**及在其过世后,其继承人应享有相应份额已由(2021)沪03民初27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货币补偿已分割完毕,不具备再次分割的可能。前述房屋中,除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房屋系**遗产便于分割外,剩余房产均已被**及被告***、被告***处置完毕,且已完成权利人登记,并维持稳定状态至今,亦不宜再行分割。***作为其父亲**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此次动迁安置完结后至今,未得到任何分配。现**已经故去,其名下遗产待继承分配,但由于前述情况的存在,导致**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亦影响到另案的正常审理。而***的合法权益自动迁**,便遭受重大侵害。另外,***主张的**份额是作为**继承人的身份所主张。该份额是**在动迁利益中的所有份额,不涉及继承。***本人的份额即其在动迁利益中的所有份额,不涉及继承。计算方式为拆迁利益3,763,391.26元,其中特殊困难补助9万元中有7万元属于**、2万元属于**,其他在外共有财产补贴5万元专属于***,上述总的拆迁利益扣除上述14万元再除以4得到905,847.82元,该部分属于**的基础部分,再加上**特困补助2万元,总计925,847.82元。***部分仅为其他在外共有财产补贴5万元。***主张的房屋份额按照所得动迁利益除以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房屋总价1,331,955.10元得出。 黄国进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首先,分得动迁款后,***曾表示因为长期往返于中日两地,并且以后准备在国外发展,因此希望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动迁利益,因此**、***以及***三人共同决定将本市南丹路368弄10号2702室的房屋分配给本不应享受动迁利益的***。2010年4月26日,动迁协议签署后,***特地于2010年7月23日前往中国银行开立新账户,并于2010年7月23日收到5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20万元,再加上**免除***的借款5万元,合计获得了75万元的补偿款。故所有被安置人就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过家庭内部协议,且前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对动迁安置补偿利益进行重新分割。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需要重新进行分割,**所分得份额基本上也是其应得的份额。**去世之后,法定继承人仅有**以及***两人,**继承一半动迁款之后,其分得现有动迁利益,再考虑到照顾老人的情况下,差不多和其应得份额一致。再者,本次动迁所获得的动迁补偿本为货币,然后再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将大部分的货币转化为了房屋,因此4位被安置人员共有的其实是货币,而货币作为种类物,在分割前没有办法进行区分,即没有办法区分***的份额具体是在这4套房屋中的哪一套,还是说房屋中一部分份额是在其获得剩余48万元动迁款中。因此黄国进认为即使法院决定对动迁利益进行分割,也应先查明各被安置人应当获得多少份额。再结合每位被安置人实际取得的份额,有多分的人补偿给***。至于***在诉状中所称除**所获得的房产外,其余房屋均已处置完毕,且已完成权利人登记不予分割这一观点,黄国进认为**所获得的房屋完成了产权权利人登记以及变更,并由黄国进长期占有使用,不宜再进行分割。由于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共有纠纷,就本案来说共有人仅为***、**、***、***,黄国进并非共有人,因此黄国进认为即使最终法院认为本市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的房屋中存在***的部分利益,也仅应在前述房中**所拥有20%的产权份额中进行分割。黄国进取得房屋产权的份额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非共有。本案实际上是衍生诉讼,根源是**遗产继承纠纷,纠纷的双方,一方是黄国进,另一方是***、***、***三人。纠纷的核心利益是**在生前就将动迁安置房屋也就是***在本案中所要求确权房屋80%产权赠予给黄国进,并留下遗嘱,黄国进分得的遗产比较多,***不分遗产,因此***对此不认同不满意,所以就此与黄国进产生争议,2019年、2020年,***、***、***作为共同原告并且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连续两次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但是又两次撤诉,第一次诉讼是在黄国进提供了**的遗嘱后撤诉。第二次就是在黄国进提供了包括证人在内的大量证据,庭审法庭辩论,又撤诉。所以其余被告与***利益具有一致性,如果本案中其余被告陈述对于黄国进不利,不应采纳。 ***辩称,对***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诉请。 ***辩称,对***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诉请。 ***辩称,对***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诉请。 ***辩称,对***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诉请。 **公司述称,对***的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庭依法处理。关于**北路51弄20号401室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情况,第三人因为是当时动迁拆迁实施单位,对该户的补偿安置情况做一陈述。动迁房屋是产权房,产权人登记是**、**、***、***共同共有。其中**在2007年6月26日去世。动迁协议在2010年4月26日签署,当时适用货币补偿的方案,补偿金额是3,763,391.26元。根据当时政策,该户可以申购基地的安置房源,总共申购4套房屋,这4套房屋在申请认购时,由该户自己确定相应产权人,产权人并非第三人确定。以上4套房屋总共是3,282,234.07元。从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之后,还剩余481,157.19元,分别发放给了**、***、***,其中**15万元,***27万元,***是61,157.1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报死亡)与其前夫***(1964年离婚,1994年4月20日死亡)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黄国进。***系***的前妻,***系**与**前妻**(1992年离婚)的独生子女。 系争房屋系私房,沪房地徐字(2000)第04479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5.26平方米。 2007年2月6日,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6月26日,**因病去世。拆迁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5人,同号分户为两本户口簿,分别为**及*****一本,***、***及其子***一本。 2008年8月13日,**公司向被拆迁人户送达了《**北路51弄地块居民动拆迁宣传提纲》等,***代表该户签收。 2010年4月26日,B公司(甲方,拆迁人)、**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类型新工房,性质私房,建筑面积95.2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评估,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6,48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19,052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589,794.14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当日内,即2010年4月26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给付该户搬家补助费1,143.12元、设备迁移费等2,090元;……**公司根据基地奖励方案另行支付该户签约搬迁奖等13项补贴,补偿安置款共计3,763,391.26元。 安置协议签订当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配套商品房认购书》,乙方认购房屋4套,分别为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建筑面积8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6,303元,总价1,331,955.10元,乙方确定产权人**;南丹路368弄10号2702室,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6,127元,总价888,758.97元,乙方确定产权人***;新造屋南地块12号楼西单元3205室,建筑面积56.1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870元,总价554,496元,乙方确定产权人***;新造屋南11幢11号楼东903室,建筑面积55.5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129元,总价507,024元,乙方确定产权人***;以上4套房价总计3,282,234.07元。 安置协议签订当日,**、***、***签订《动迁货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约定同意对货币补偿款作如下分配:**15万元、***25万元+2万元;***61,157.19元。 2010年5月19日,**收到货币补偿款15万元、***收到货币补偿款27万元、***收到货币补偿款61,157.19元。 2010年7月23日,***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2010年8月16日,黄国进转账支付至***上述账户50万元;2010年12月30日,黄国进支付至***上述账户20万元。 2010年,经核准,**登记成为本市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81.7平方米。2016年8月7日,**(卖售人、甲方)与**、黄国进(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5,648,300元。2016年9月21日,经核准,**、黄国进登记成为本市南丹路368弄10号2403室房屋权利人,其中**占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黄国进占有五分之四产权份额。 2010年11月1日,经核准,***登记成为本市南丹路368弄10号2702室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 2012年11月22日,经核准,***登记成为本市龙吴路1343弄19号903室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3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成为本市龙吴路1343弄21号3205室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56.19平方米,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21年,***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B公司、**公司、第三人***、***、黄国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就与被拆迁人户的其他权利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违反了《拆迁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确存在不当。虽然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签约主体不当,存在瑕疵,但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本案被拆迁人户的合法权益,且已履行完毕,再重新签约既无意义,也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要求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对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分割事宜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并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沪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置协议、商品房认购书、动迁货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表示其收到黄国进7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代收的,黄国进与**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清楚。***收到其中50万钱款后,立即支付给母亲**40万元,剩余10万元系***母亲对**结婚的礼金。还剩余20万元是**给***的嫁妆,并非动迁利益。本案发生后,***询问过**,**表示其是离婚的,对系争房屋也有**,况且***也是离婚媳妇也有份的。 审理中,黄国进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代**支付***的拆迁补偿款。 审理中,**公司表示系争房屋拆迁政策系“数砖头”,即完全按照房屋产权进行,不考虑户籍因素。系争房屋内户籍只是作为申购房屋确定产权人的资格即只要有户籍都可以作为申购房屋的产权人。系争房屋具体补偿款项及计算方式如下:1、房屋补偿1,589,794.14元[(16489+200)元/平方米×95.26平方米];2、搬家补助费1,143.12元(12元/平方米×95.26平方米);3、设备迁移费2,090元(按规定);4、签约时段奖30,000元(每证);5、提前搬迁奖20,000元(每证);6、速迁奖50,000元(每证);7、优惠证奖70,000元;8、面积优惠奖809,710元(8,500元/平方米×95.26平方米);9、搬迁补贴190,520元(2,000元/平方米×95.26平方米);10、***贴30,000元(每证);11、装潢补贴85,734元(900元/平方米×95.26平方米);12、过渡费38,400元(1,600元/月×24个月);13、其他建筑面积补偿6,000元;14、特殊困难补贴90,000元(含**7万元、**2万元);15、帮困补助700,000元(因该户家庭生活困难);16、其他在外共有补贴50,000元(***)。以上合计3,763,391.26元。其中第12项过渡费按户计算;第14项特殊困难补贴是专门给**、**的,其中**7万元、**2万元;第15项帮困补助针对被拆迁户整个家庭;第16项其他在外共有补贴是专门给***的,由于签约时**已去世,其女儿因继承享有享有的份额,享有5万元的补贴,如果**未去世,则没有这5万元。***不可以登记成为申购房屋的产权人,因为其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事实,**系系争房屋权利人,安置协议系对包含**在内的被拆迁人整户补偿,故**当然享有安置利益。关于黄国进支付***70万元款项的性质,各方陈述不一,由于该笔钱款支付时间与安置协议签订时间相近,***亦在2010年7月开立银行账户,故在***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黄国进系**儿子等因素,采纳黄国进对该笔钱款性质的陈述,认定该70万元实际系**对***以及***作为**继承人的安置利益补偿,其中扣除***享有5万元的安置利益,剩余65万元为**对***作为**继承人的安置利益补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权利状况、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以及**亦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等因素,认为**支付作为**继承人的***安置补偿利益65万元恰当合理;且***在收到该款后多年来未再就拆迁补偿利益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并无异议。现***在**去世后再就拆迁补偿利益分配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