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5133号
原告:**,女,194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XX路XXX弄XX幢X甲旧住房改造的过渡补贴费总金额为88,000元。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幢X甲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工作单位因面积不够增配给**使用。**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现该房屋承租人为大儿媳**。原告实际居住在此。现该址进行旧住房改造,第三人为这次改造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对于过渡补贴费,原告认为其有权获得部分。因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过渡补贴费。
**辩称,此次旧房改造的费用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次改造的具体实施单位,按照公布的过渡方案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原告**系夫妻,两人生育**、***两子。
**系**之妻,两人生育一子**1。**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2于2019年8月9日报死亡。系争房屋系7315工厂增配给**,原承租人为**。**去世后,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租赁户名变更为**。系争房屋租赁面积为4.7平方米,目前仅有**的户籍在内。
2020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315工厂(以下简称7315厂)家属区内公有住房进行旧住房综合改造,上海光启置业有限公司为这次改造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发布了告居民书。同年9月26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龙华新村旧住房改造项目搬迁过渡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过渡补贴4,500元/月,共计81,000元,一次性设备迁移费2,000元,原房屋装修补贴1,811元。首期支付过渡补贴27,000元、一次性设备迁移费2,000元,原房屋装修补贴1,811元,合计30,811元。剩余过渡补贴每6个月支付一次,在首期6个月期满支付下一期6个月过渡补贴,依此类推。过渡时间超过18个月的,按超过的月数在居民回搬后一次性结清。在签约期内完成签约,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整个独立区域内房屋100%完成搬迁的。一次性奖励该区域居民5,000元/证,且提供免费搬场车。乙方应于收到回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停止发放过渡补贴,乙方还应承担相关责任。协议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签约完成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房屋,第三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费用35,811元。第三人实际已向被告支付过渡补贴费等合计89,811元。
还查明,2021年2月,原告曾就过渡费分割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过渡尚未结束,费用还未确定,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过渡改造已经结束,遂又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居住房屋面积不够增配所得,故原告作为**配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现**去世,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将承租人变更为**,但不能就此排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搬迁过渡费用。但原告主张全部搬迁过渡费用缺乏依据,本院根据系争房屋实际情况等酌情确认原告有权分得过渡费用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幢X甲旧住房改造的过渡补贴费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负担670元,**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