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718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赵俊英,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玲(赵俊英之妻),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陈广文,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北京中太合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郑庄村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
上述第三人陈广文、北京中太合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赵俊英、陈广文、北京中太合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合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赵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玲,第三人陈广文以及第三人中太合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与**及案外人陈广文签订《履行和解协议》,就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4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宜达成约定,由**及陈广文共同偿还41.8万元。
协议签订后,**给**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20万元,于2018年1月底还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由**偿还20万元。
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促**还款,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并非与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打到公司账上了,让我个人还钱没有道理。案涉41.8万元的工程,**不是以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其是用其他公司承揽,**从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走账纯属个人关系。
**说我是总经理,但没有人认可我是总经理,我就是一个干活的。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太合利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广文。中太合利公司是陈广文让我设立的,设立时没有合适的人任法定代表人,陈广文让我任法定代表人,我不同意,但陈广文说以后再变更。中太合利公司是单独设立,并非是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了名称,这是两个独立的公司。
《履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组织下让写的,签订协议时,我已不是中太合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因为我和**关系比较好,比较信任,且**认定我是中太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才认可《履行和解协议》。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太合利公司如果都是我个人的我可以出这个钱,投资是陈广文,现在把这个责任都推我身上,我承担不起,我只是上班的。
我给**出具欠条是因为**帮我买房还账,房款总价160万元,当时约定买房人先给我140万元,交钥匙当天再给余款20万元,中间人是**,交付20万元的时候,买房人当着我的面将20万元交付给了**,后**把20万元拿到他自己车上,当时我就想到是因为公司欠**钱的事情上了,因为当时家里确实着急用钱,我与**为此还发生了争吵,为了让**将我卖房的钱给我,我才给**打欠条,但我是代表中太合利公司给**打的欠条。**没有实际给付我20万元,现**要求我还这个钱我不同意。
赵俊英述称:**和赵俊英以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共同承揽工程。因**比赵俊英懂得多,且**和王磊是干哥们,就将结回来的工程款打到了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但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我们,后来一查才知道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诉讼账户被查封,,我们的工程款发还给了申请人。后来经过诉讼,法院判决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俊英工程款,但一直执行未果。后法院在执行中协调工程款由**和陈广文还给付**、赵俊英。后来经**与陈广文、**协商陈广文、**各给付20万元,之后陈广文给付了20万元,**将陈广文给付20万元先给付了赵俊英,**应该给另一半日后再给**就行了。赵俊英与**、**以及陈广文、中太合利公司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赵俊英不会再因此向上述各方主张任何权利。
陈广文述称:**、赵俊英陈述属实,陈广文应该给付的20万元已给清,余款20万元应该由**给付。
中太合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陈广文,**只是登记名义上的投资人,但实际经营人是**。之所以成立中太合利公司是因为在2020年5月之前陈广文和**均是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广文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由**在经营,但因**在经营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外欠账太多,导致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法经营,所以又成立的中太合利公司,让**经营,中太合利公司盈利后用于清偿**经营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的亏损,但中太合利公司经营期间仍然没有盈利。
案涉的41.8万元的债务的形成就是因为在**实际负责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外欠账未及时清偿,造成诉讼,后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进而造成**、赵俊英的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后被法院执行发还其他债权人,无法给付**、赵俊英。此事本来与陈广文无关,但当时陈广文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就这笔债务和**共同承担下来,陈广文和**一人一半。
让**成为中太合利公司独立投资人,就是让**经营该公司,用公司挣来的钱尽快清偿**、赵俊英的工程款,最后仍无法清偿,那就陈广文和**两个人清偿欠**、赵俊英的工程款,陈广文把自己那部分出了,**没出。
中太合利公司述称:同意陈广文的意见。案涉41.8万元是因为**以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外承揽工程欠他人工程款未给,造成诉讼并造成了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赵俊英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后无法取出,最终被法院执行。此笔债务本来与陈广文没关系,当时陈广文是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他就把这笔债务承担下来和**一人一半。中太合利公司是**个人独资,**独资是说用中太合利公司的钱还**钱,后来中太合利公司也没挣到钱,最后没办法就是陈广文和**两个人出欠**他们的钱,陈广文把自己那部分出了,**没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赵俊英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昊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太昊龙公司给付工程款412 049元,并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诉讼费由中太昊龙公司承担。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房民(商)初字第177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赵俊英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9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初,李峰的工程款以转账的方式打进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因帐户被法院冻结,至今未能取走。金额:肆拾壹万贰仟零肆拾玖元整。¥412 049.00特此证明 证明人**”,并加盖有中太昊龙公司公章。**称该证明原件被误洗了,但有案外人**在证明复印件上补签“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6.2.29”字样。案外人强联水泥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以银行电汇方式给付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俊英、**建筑工程款人民币412 069.49元(肆拾壹万贰仟零陆拾玖圆肆角玖分),汇入账号:×××”,并加盖有强联水泥公司财务专用章。**、赵俊英并提交2012年8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强联水泥公司向中太昊龙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汇入工程款412 049.69元。**、赵俊英还提交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记载强联水泥公司为发包单位并作为甲方签章,中太昊龙公司为承包方并作为乙方签章,同时有赵俊英、**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另查,2015年6月25日,**、赵俊英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北京中太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该案庭审中,**称自己曾在中太昊龙公司任职副经理,负责全部业务工作,并对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同时承认强联水泥公司汇入中太昊龙公司账户上的412 049元工程款确实是应该给**和赵俊英的工程款,但因为中太昊龙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而未予向**和赵俊英给付。中太昊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为股东之一,且为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中太昊龙公司辩称**与其是挂靠关系,既未在其公司任职也无其公司授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中太昊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认可直至庭审时**依然系其公司股东之一及公司监事,故对其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太昊龙公司还辩称**出具的证明上所涉工程款权利人是“李峰”而非二原告,印章也非其公司备案公章,但**在另案审理中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也认可412 069元工程款的权利人系**、赵俊英,且强联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确认该工程款412
069元是给付**、赵俊英的,故中太昊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俊英与中太昊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依据**在另案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强联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赵俊英以中太昊龙公司名义与强联水泥公司开展业务,**、赵俊英与中太昊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强联水泥公司向中太昊龙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涉案工程款。中太昊龙公司虽辩称并未收到强联水泥公司汇入涉案款项,但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也认可中太昊龙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赵俊英要求被告中太昊龙公司给付工程款412 0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中太昊龙公司不予认可,但2014年9月1日有**签字的证明,可以看出**、赵俊英曾向中太昊龙公司催要过工程款,而中太昊龙公司虽经催要仍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告**、赵俊英要求被告中太昊龙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俊英工程款412 049元;二、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俊英逾期利息,以412 0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赵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房民(商)初字第177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太昊龙公司未自动履行,**、赵俊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赵俊英与陈广文、**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赵俊英;乙方:原中太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文;丙方:原中太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赵俊英与中太昊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执行一案,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人变更为中太合利公司,特订立协议条款)。一、中太昊龙公司欠**、赵俊英挂靠经营期间工程款41.8万元,转由中太合力公司继续履行偿付义务,以中太合力公司经营利润偿还至款项偿付清为止。二、由**担任中太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欠款偿付清为止。三、**有权查阅中太合力公司账目,有权监督管理。四、本协议签署后,**、赵俊英终止对中太昊龙公司的强制执行。五、由中太合利公司在两年内还清**、赵俊英的41.8万元工程款。六、此款项41.8万元,由陈广文和**二股东共同偿还。七、还款方式由中太合利公司经营利润中偿还。八、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处有**签名并捺印,乙方签名处有陈广文签名并捺印,丙方处有**签名并捺印。
在协议签订后,因中太合利公司两年内无力给付**、赵俊英工程款,后**、赵俊英放弃了1.8万元工程款,并要求陈广文、**各给付工程款20万元。后陈广文给付了工程款20万元,**未给付工程款。**与赵俊英商定陈文广给付工程款20万元归赵俊英所有,赵俊英享有工程款全部清结,剩余20万元由**向**追索。
2017年3月3日,**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2017年至2018年1月底还清。 ¥200 000.00”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北京中太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发起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登记投资人为**。2016年5月,**不再担任北京中太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北京中太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太合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登记的投资人仍为**。
中太昊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陈广文、**均系该公司股东,陈广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监事。2012年2月,陈广文不再是中太昊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陈广文、**签订的《履行和解协议》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赵俊英予以认可,故《履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由中太合力公司经营利润偿还**、赵俊英的工程款,并在两年内清偿完毕;但因中太合利公司未在两年内给付**、赵俊英工程款41.8万元;又因《履行和解协议》约定陈广文、**有共同清偿**赵俊英工程款41.8万元的义务,故**要求**给付工程款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经**催要,**未及时给付,且**给**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工程款应于2018年1月底还清,故**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系中太合利公司的投资人,又因《履行和解协议》约定陈广文、**有共同清偿**赵俊英工程款41.8万元的义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与陈广文,以及与中太昊龙公司、中太合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畴,**可与陈广文,以及与中太昊龙公司、中太合利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偿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鹏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