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5885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昊一大林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昊一大林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昊一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一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2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1月5日,原告在食堂做饭时左手被压面条机挤压住,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良乡医院治疗,在良乡医院共治疗11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至今不同意支付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及应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系因为被告工作导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昊一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4463.27元,且住院期间的花费都是我司支付的,票据都在原告处,后期费用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司给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并派一人护理原告。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我司派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出院时原告是自己骑电动车回去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了原告2个月工资6400元。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综上,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应该熟悉相关的规范,发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我司不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是我司花费的上述费用。误工费不同意再支付。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由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昊一大公司雇佣在其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1月5日早晨工作期间,***在食堂做饭时左手被压面条机挤压受伤。受伤后,***被昊一大公司送往良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6日,共1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左手2、3、4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手3、4指远节指骨爪粗隆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固定及抗炎治疗,伤口定期换药3-5天/次(碘伏),术后2周拆线,术后3-4周拆除石膏,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3月9日复查,建议休息两周。2018年3月23日复查,建议休息两周。2018年4月6日复查,建议休息两周。2018年4月20日复查,建议休息两周。后***与昊一大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送达鉴定报告后,在异议期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事故发生后,昊一大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14463.27元。***住院期间,昊一大公司为***指派一名职工对其进行护理,并给***及护理***的职工支付了伙食费1800元。2018年2月7日,昊一大公司支付给***一个月工资3196.43元。
根据***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合计175996.21元(**一大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0633.0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在受雇于昊一大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故昊一大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弱,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不足,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对其受伤承担30%责任。第三,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机构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实际情况、年龄、劳动能力,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劳动能力,以及其在昊一大公司每月的收入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其诉求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虽然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赔偿标准应根据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第四,因事故发生后,昊一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应从昊一大公司赔偿给***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北京市昊一大林业开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北京市昊一大林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64.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负担78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昊一大林业开发公司负担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