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12634号
原告: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公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257号名义21A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1007-10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