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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12634号 原告: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公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257号名义21A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1007-10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邯郸***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