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299号
原告: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金五金机电城1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颍川大道锦绣江南小区临街商铺15#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公路1389号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特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被告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公司支付货款325640元及违约金34500元,合计36014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500元,从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剩下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被告上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河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河南***公司向原告购买8吨后铲斗压缩车(型号XZJ5180ZYSD5)1辆,金额361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车到货一周内支付首付款10%,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交付车辆,但河南***公司支付首付款36060元后,剩余货款325640元未再支付。上海***公司作为河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河南***公司是集团子公司,集团公司和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上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本金325640元我们认可,但是违约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天500元是逾期收货的违约金,合同对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工商信息资料、采购合同、销售发票、物流派工及产品交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往来询账函,可以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原告与河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已交付、款项未付清等情况,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法律告知函、名片、通话录音、保理合同、融资借款明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顾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迪特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河南***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产品为**8吨压缩车1辆,型号为XZJ5180ZYSD5,金额36.17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货。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车到货一周内付首付款10%,三个月内(以收车日期起算)付清全部尾款,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只收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并保留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接收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因迟延接受标的物产生的设备保管费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每天500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19年2月21日,被告河南***公司支付货款3606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河南***公司验车后确认接收。
201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载总价款为36.17万元。
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河南***公司对账确认,截至该日,河南***公司尚欠货款32564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上海***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迪特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河南***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河南***公司尚欠货款32564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支付货款325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现原告主张《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的“违约金每天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条款系针对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接收标的物的情形,而对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情形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以收车日期起算)付清全部尾款。因双方在交接单中未写明日期,现原告主张交货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被告河南***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核实结果,结合合同约定“货到一周内首付款”、河南***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交货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原告主张2019年5月23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期,符合约定。故违约金应以325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公司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25640元及违约金(以325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