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4173号
原告: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金地五金机电城1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港口中路687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公路1389号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特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公司、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5128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500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宿州***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8吨后铲斗压缩车(型号XZJ5160ZYSD5)2辆,总金额723400元,车到货一周内支付首付款10%,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交付车辆,但宿州***公司支付首付款72120元后,剩余货款651280元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我公司与政府采用PPP模式合作,由我公司提供城区及农村地区日常环卫保洁工作,政府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政府未及时与我公司结算款项,造成我公司经营资金压力较大,导致拖欠原告货款,而非恶意拖欠。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海***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系宿州***公司的行为。宿州***公司系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以其财产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未做出过任何担保,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宿州***公司(买受人)就购买型号为XZJ5160ZYSD5的8吨后铲斗压缩车2台与原告(出卖人)签订编号为2019022002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车辆单价为361700元,总价款为7234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货;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车到货一周内付首付款10%,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只收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并保留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接收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因迟延接受标的物产生的设备保管费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按协议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2辆型号为XZJ5160ZYSD5的8吨后铲斗压缩车(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LGAX3B131J8018954、LGAX3B135J8018956,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验车后予以确认接收。同日,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212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票载总价款为723400元。
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宿州***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该日,宿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1280元未付。此后,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宿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问题,宿州***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宿州博尔德公司对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宿州***公司给付货款65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并以其与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向该公司借款并已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金额合计736867元。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做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联系上下文可知,该计算标准系针对买受人延期接收标的物造成的设备保管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非单独就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我国目前金融环境下,企业融资的通常方式是向银行借款,被告宿州***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原告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并支付远远超出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手续费,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采购合同》约定宿州***公司应在“到货后三个月内”付款全部尾款,故付款期限期满之日为2019年5月21日,原告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的电话录音及名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母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51280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二、驳回原告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80元,由徐州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宿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唐 政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