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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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6民初1371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06号(义乌市环艺饰品有限公司内六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