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7418号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金马路76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了开拓义乌建筑市场,于2005年3月10日成立驻义乌办事处,**被告***为办事处主任,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承包期满后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应负责结算,其债权、债务由乙方(被告***)享受和承担。2008年10月7日,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在***承包期间承包的工程,如承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2005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181578.71元。该款被告***未支付,***于2012年12月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贵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承包期限内的工程款如数支付给被告***,承包期满至今质量安全保证金也没有退还,一方面原告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面尚未支付和应该退还给被告***的款项远远超过涉案原告主张的追偿款。2、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公司及时如数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否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2005年3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为义乌办事处主任,管理办理一切事务。2、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金华地区所有承包工程项目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享受。3、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10月7日承诺在原告如数把工程款付给被告***的前提下,对其产生的纠纷负责。4、(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诉讼专用票据、法院往来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期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代为支付21万元。5、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启用义乌办事处印章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办事处可以开设账户,所有的资金账户通过该账户进出。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承包期限内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数及时支付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安全保证金20万元在承包期满至今原告也没有退还给被告***。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当及时如数把承包期内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该条件未成就。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如数支付给被告***,也未将质保金退还给被告***。上述款项足以支付涉案的追偿款,原告无权要求追偿。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义乌办事处有其公章、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事实,但原告公司派有专人监管;工程款应该都是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再由原告公司转入被告***的义乌办事处,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至今未能退还。2、(2016)浙0726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票一份,证明浦江大昌公司工程项目***经受支付***71300元,垫付***135966元,1038000元工程款和180000元质量保证金按7.8%标准计算的管理费是95004元,***代缴的税款为312199.2元,共计614469.2元,原告公司在收取大昌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103846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但原告公司仅仅支付50万元,其余款项都未支付给被告***。除了浦江大昌公司其他项目也存在工程款未如数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上述原件均存于(2018)浙0782民初7410号案件中。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20万元保证金,但是不是针对工程项目的保证金,退给被告有明确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拓展业务,***乌办事处,于2005年3月10日**被告***为义乌办事处主任,与其签订《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驻外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以一次性包断的形式承包义乌办事外经营权,承包范围为在金华市范围内建筑二级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市政道路等。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乙方承包期满后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应负责结算,其债权、债务由乙方享受和承担。2005年3月11日、2006年4月14日,被告***共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2005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市华佳塑料厂位于义乌市经发大道321号的厂房、***及综合楼。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内外墙涂料工程包给***,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工程款未付,***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81578.71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履行了该判决内容,代为支付了21万元执行款给***。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一份,载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在***承包期间承包的工程,在浙江升达公司及时如数把工程款付给***的前提下,如承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如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等),牵涉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都由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另查明,在被告***承包期间,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8460元,原告只支付给告***50万元,未能及时如数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应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负责结算,债权、债务由其享受和承担。义乌市华佳塑料厂的工程系被告***承包期间的工程,其债务应由被告***负担。根据生效的(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81578.71元及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执行款21万元。该款实际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及时返还给原告,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载明在原告及时如数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原告确有未及时如数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故被告义***建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退还质保金,该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2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