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7439号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金马路76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了开拓义乌建筑市场,于2005年3月10日成立驻义乌办事处,**被告***为办事处主任,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承包期满后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应负责结算,其债权、债务由乙方(被告***)享受和承担。2008年10月7日,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在***承包期间承包的工程,如承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2006年2月6日,被告***以义乌办事处的名义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浙江省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履行。2016年上半年,***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工程款7357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016年8月1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浙078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735730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出具收条、终结报告,承诺即日起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2月13日原告支付该案诉讼费、执行费用16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人民币1150000元,诉讼费6601元,执行费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1、2008年9月28日原告收到浦江大昌公司的工程款103.846万元,事实清楚,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应该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没有将上述工程款如数支付,一方面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面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原因在于原告截留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未能及时支付的扩大损失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2、本案中原告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非是代为清偿的性质,而是原告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以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无权截留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存在追偿的事由。3、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及时如数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否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补充称:这个工程共有800多万元,前面的700多万都是汇入义乌支行的,账号被法院查封之后,103万汇入诸暨的账号,其中30多万元为税款,浦江法院判决书就判了73元。除了我们公司扣除税款之后我们实际收到73万,我们汇给***50万元,但是***没有汇给实际施工人***,所以***起诉,我们已经代偿,所以***应该归还50万元。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为义乌办事处主任,管理办理一切事务。2、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金华地区所有承包工程项目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包享受。3、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的***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7日其承诺被告***在原告如数把工程款支付的前提下,对被告***产生的纠纷负责。4、(2016)浙0726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终结报告原件一份、诉讼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15万元。5、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承包期限内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数及时支付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安全保证金20万元在承包期满至今原告也没有退还给被告***。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公司应当及时如数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该条件未成就。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8、9行明确2008年9月28日原告公司收到发包***公司工程款1038460元的事实;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5行,实际施工人***和被告***结算后明确***尚欠被告***人民币135966元的事实即被告***垫付135966元的事实;判决书第11页5-9行明确认定2008年2月5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经手支付71300元,***认可,被告***垫支135966元,管理费按7.8%标准计算为95004元,***也认可,这三笔款项都已经从工程款予以扣除;判决书第7页68行明确2008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收到35万元,用于缴纳税款,也就是涉案我们提供的312199.2元的税票,2008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15万元,扣除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的垫支陆续支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用,被告***领取的5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以外,还垫支了114469.2元;该份判决书涉及税款312199.2元,这笔税款是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负担,但是判决书中没有将这笔税款扣除,不知道是何原因;判决认定的本金735730元,其余的均为利息,利息部分是属于扩大损失,是因为原告公司截留工程款不支付导致的,而且截留时间长达八年之久,相应责任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5、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浙0726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11页8、9行)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50万元款项后,陆续支付***71300元,加上以前垫付***135966元,应支付给***的管理费95004元(1038000元工程款和180000质保金按7.8%标准计算),上述三笔款项共计302270元,判决已经认定上述款项并将上述款项在***的工程款中扣除;还有一笔代缴税款312199.2元,共计614469.2元,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后,其余款项一直被原告公司截留,不肯支付,直至2016年***提起诉讼,形成(2016)浙0726民初3149号案件,所有延迟支付的责任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2、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28日,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为人民币103.846万元,但原告仅仅汇给被告***50万元,余款一直被原告公司截留,被告***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费人民币312199.2元,该笔税费应由大昌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负担,原告应从业主大昌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该笔税款加上(2016)浙0726民初3149号判决书认定的三笔款项共计302270元,原告共应支付***614469.2元,但原告仅仅支付***50万元,***垫付114469.2元,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事实过程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拓展业务,***乌办事处,于2005年3月10日**被告***为义乌办事处主任,与其签订《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驻外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以一次性包断的形式承包义乌办事外经营权,承包范围为在金华市范围内建筑二级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市政道路等。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乙方承包期满后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应负责结算,其债权、债务由乙方享受和承担。2005年3月11日、2006年4月14日,被告***共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2006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2006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总价款802万,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收取***7.8%的综合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建设工程于2008年竣工。2008年9月28日,原告收到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38460元。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领取35万元,载明用于支付浦江工程款。2008年10月8日,被告***领取15万元,载明用于大昌金属工程款。2016年,因未收到工程款,***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查明,被告***从2008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71300元,***表示同意扣除该71300元及被告***垫资的135966元及以1038000元工程款按7.8%计算的管理费和原告所领取大昌公司退还质保金18万元按7.8%计算的管理费,后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浙0726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7年9月13日,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了执行款115万元。2018年2月13日,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诉讼费用6601元和9750元。 另,义乌市华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一份,载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在***承包期间承包的工程,在浙江升达公司及时如数把工程款付给***的前提下,如承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如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等),牵涉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都由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应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负责结算,债权、债务由其享受和承担。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收到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38460元后,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于2008年9月29日、2008年10月8日分别支付给被告***35万元及15万元,共计50万元,其余538460元未支付。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73573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及利息115万元,并缴纳了诉讼费用6601元及9975元,该些款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鉴于浙江大昌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领取了50万元,该50万元应用于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应就该50万元及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承担责任,另外未支付的235730元(735730元-5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即235730元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108215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代缴税款问题,原告称其代为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发票原件存于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缴纳税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503325元(1150000元-538460元-108215元)及原告代为缴纳的诉讼费用6601元、99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载明在原告及时如数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确未及时如数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义***建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升达建设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503325元、诉讼费用6601元及99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由被告***负担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