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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省沾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31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沾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沾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原告转业安置到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2015年12月18日,由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更名为滨州市沾化区水利工程公司,2019年11月15日,由滨州市沾化区水利工程公司更名为山东省沾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原告在武警部队因公伤残八级,双腿半月板损伤严重,无法承受大量的体力劳动。2014年原告被迫停薪留职在家,之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至2020年5月疫情结束后,原告表示想回单位上班,被告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终止劳动关系。1、2013年1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辩人因个人原因与答人协商达成一致,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被迫停薪留职在家”并不属实,被答辩人签署《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完全出于答辩人真实的意思,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强迫行为。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一)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的形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所以双方签订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根据《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协议期满,提前及时与甲方(答辩人)签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或恢复工作的申请,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应当视为双方书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固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被答辩人依照《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有主动恢复工作的合同义务,也有法定的恢复工作的义务。但答辩人在《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到期后,仍不按期到岗的行为,应当符合双方书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始于2013年1月1日,届满于2018年1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在《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到期后,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视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原《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也已经终止。综合以上,***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中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7年3月10日经乙方(原告)书面申请恢复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协议期满时,提前及时与甲方(被告)签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或恢复工作申请,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份,原告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至2017年3月10日前原告应提前及时与被告方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或恢复工作申请,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提出签订中止劳动合同也未提出恢复工作的申请,依据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2020年6月份被告出示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印章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有原告方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对协议内容知情且认可,且被告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在协议上**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本案中的效力。同时,原告提出对协议书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7年3月11日起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沾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