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茌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茌平县信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茌平县水务局副局长。
被告曲阜市嘉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茌平县信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信源)诉被告曲阜市嘉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嘉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源委托代理人***、***,被告曲阜嘉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茌平信源诉称:2010年5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的中联重科220型旋挖钻机一台及部分配套设备,总价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万元,其余款项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付清,自2010年6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直至2011年3月10日全部付清。合同订立后,我方如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80万元,余款7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曲阜嘉泰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设备款70万元属实,但目前我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同意积极筹备款项还款,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茌平信源与被告曲阜嘉泰订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中联重科220型旋挖钻机一台及部分配套设备,总价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万元,其余款项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付清,自2010年6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直至2011年3月10日全部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至2011年1月31日仅支付了货款8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源与被告曲阜嘉泰订立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市嘉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信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60元,由被告曲阜市嘉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