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路中段南侧*****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尽管涉案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体现为推定力,若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并非实际权利人,则应依法认定实际权利人是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足以确定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2、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土地转让款,实际土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3、即使该土地发生转让,被上诉人也应将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应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为该土地支付过土地出让金却要求获取该土地的补偿款,显然也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2、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土地转让费,虽然在相关的行政诉讼中提到了被上诉人缴纳了土地转让费,但是因行政诉讼涉及的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理,其重点不是在审理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谁,因此行政判决书也仅仅是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没有确认谁是实际使用权人。本案中作为证据的补充协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过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答辩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土地使用权明确,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上诉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是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威逼利诱要挟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归原告所有,判决由第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温县建筑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2016年3月3日,温县建筑公司经过改制将名称变更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性质为股份制企业。 1996年,温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成将原河南省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土地资产(含涉案土地)移交给原温县建筑公司。原温县建筑公司为偿还债务,其中由被告***代为支付20万元。 2003年3月18日、6月18日,原温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土地转让费355350元。同年8月,温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原温县建筑公司办理了温国用(2003)第0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2月23日,因温县建筑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5)温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再履行;二、被告温县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前返还***20万元及利息。 2007年1月16日,温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温县建筑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支付温县建筑公司转让款28万元,温县建筑公司将土地使用证交付***,本协议一式二份,从签订协议起生效。温县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温县建筑公司的印章,***在协议上签名。同年1月18日,温县建筑公司、***向温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2007年4月5日,温县建筑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20万元,利息为49455元,由温县建筑公司用房屋一间折抵款114717元;余款由温县建筑公司在拟建的综合楼(涉案土地上建设)的二间门面房折抵,面积及价格按交房时的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本案执行结束。 2007年10月28日,案外人***与***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温县建筑公司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纠纷按法院判决执行。 期间,温县建筑公司(甲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执行法院生效文书,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因该协议在执行中受到***干扰,商贸城11号地块的综合楼不能顺利建设,为排除干扰,执行法院调解书和双方的执行协议,解决商贸城遗留问题,双方就执行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该块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对外以乙方名义开发施工,排除干扰,以达到顺利施工,执行法院调解书的目的;二、乙方并未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实际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土地过户税费由甲方承担;三、过户后的土地证原件由甲方持有存档,乙方无权就该块土地进行转让、抵押或自行开发,否则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的行为无效;四、双方应相互配合,出具开发所需全部合同及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五、所有开发费用、税收、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六、拟建综合楼产权归甲方,由甲方负责售房收款,乙方不参与。但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证及分户土地使用证,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七、甲方应保证综合楼建成后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执行协议,将案件执行完毕。 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温县建筑公司、***就商贸城11号土地使用权在国土登记部门过户到***名下一事作出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未实际支付在国土登记部门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土地转让款。2、双方约定该块土地如需实际转让的,转让款实际为肆佰万元,甲方可持本协议要求乙方按此付款,乙方交款应以甲方财务收据原件为准。温县建筑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 2007年12月28日,温县建筑公司、***共同在温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将案涉土地过户至***名下,温县自然资源局给***核发了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使用面积4738.25平方米,折合7.11亩)。 2008年1月2日,案外人***以温县建筑公司在2003年4月28日与其协商,让其代偿债务30万元后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因温县建筑公司未履行转让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县建筑公司履行转让义务。本院审理认为,案涉土地已于2007年12月由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同年6月10日,本院以温县建筑公司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前提已不存在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08年8月13日,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就案涉土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08)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所争议土地,几年前温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地价已达每亩14万元,而温县建筑公司却以总价28万元、每亩不足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由国家集体财产流失,且转让中未见***缴纳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温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经详细勘查,属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其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本院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颁发的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又向焦作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维持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3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再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同年11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温县建筑公司,土地权属清楚,温县建筑公司与***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支付了土地款,双方共同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温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向***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12日,温县自然资源局与***在温县**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签订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温县自然资源局将土地证号为(2007)第0001**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该宗土地补偿款为312万元,***应在协议签订后当天将(2007)第000178号土地使用证连同该宗土地交给温县自然资源局,***应保证该块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无争议,经温县自然资源局对宗地验收符合协调单位征收使用条件后,由**街道办事处将土地补偿款31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指定账户,温县自然资源局有权将收到土地证予以注销。 2019年8月14日,温县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在温县财政局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本院根据温县一建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豫0825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温县财政局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2020年7月20日,温县一建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续冻结***在温县财政局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0825民初1264号之一民事裁定:续冻结***在温县财政局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提供的企业改制通知书,能够证明温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经过企业改制更名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虽然案涉土地亦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28万元转让款,也未支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原告应为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被告对案涉土地实际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开发建设所得利益中支付原告400万元,并非土地转让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28万元的事实,在(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该院认为,***现持有温县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取28万元的收款条证明,在历次行政诉讼中,温县建筑公司均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中对“温县建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温县建筑公司以28万元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中也认定温县建筑公司与***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支付了土地款,双方共同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温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向***颁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持有温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系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未支付温县建筑公司转让款,实际土地使用权仍归温县建筑公司所有,该两份补充协议书上均没有落款时间,该协议内容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原告据此主张其系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块土地如需实际转让的,转让款实际为肆佰万元”,系双方对涉案土地对外转让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已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双方已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因诉争土地被征收,该宗土地补偿款应系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其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要求判决案涉土地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0元,由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2007年1月16日温县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能否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及其他相关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如果确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判决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温县建筑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8万元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温县建筑公司)是否为涉案土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排除***干扰,甲方(温县建筑公司)将该块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对外以乙方名义开发施工,排除干扰,以达到顺利施工,执行法院调解书的目的;乙方(***)并未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实际土地使用权仍归甲方(温县建筑公司)所有,土地过户税费由甲方(温县建筑公司)承担等条款;第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乙方(***)未实际支付在国土登记部门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土地转让款。2、双方约定该块土地如需实际转让的,转让款实际为肆佰万元,甲方(温县建筑公司)可持本协议要求乙方(***)按此付款,乙方(***)交款应以甲方财务收据原件为准。温县建筑公司、***均在上述二份补充协议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是温县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未向国土登记部门实际支付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28万元,温县建筑公司(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抗辩称该两份补充协议虚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抗辩称其以涉案的20万元债权及部分现金作为涉案土地转让款支付给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温县建筑公司、***就该20万元债权经过诉讼于2007年4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另案执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20万元债权及部分现金抵偿涉案土地转让款28万元,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温县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该宗土地补偿款为312万元应归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 二、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归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17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