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路中段南侧*****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审第三人:温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温县黄河路东段3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县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300号裁定,该案由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约定的真实的土地转让款究竟是28万元还是400万元的问题。对此问题,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完全可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400万元,该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诉的问题,更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与温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判决书中记载有“***支付了土地款”就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做了不实陈述,是认定事实错误。省高院的行政判决解决的是县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与双方的土地成交价格及款项交付问题并无实质性法律因果关系,既不会因为28万元成交发证行为就合法,也不会因为双方实际约定转让款为400万元发证行为就应被撤销。即使查明上诉人在该案件中对成交价格有过不实陈述的行为,也根本不会影响诉讼结果判断,该28万元的陈述不是该行政判决的判决依据,县政府的发证程序是否合法才是该行政判决的判决依据,所以不应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本案的起诉。3.本案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形。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像臆造事物。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不是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串通一气,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也真实存在,现在的问题是判断双方另行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故本案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两高”在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解释》的有关问题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明确指出:“《解释》明确规制对象,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双方达成的有效合法协议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最多是有效或者无效的结果,不存在任何经济犯罪的嫌疑,所谓的刑事审查也构不成本案中民事审查双方协议效力的前置程序,所以,一审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移送司法机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准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区别,错误的认定本案涉嫌犯罪,以移送刑事审查为名剥夺了上诉人要求保护合法民事权利的途径,从而导致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合法保障,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温县一建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312万元归原告温县一建公司所有,判决由第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土地转让款为28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案件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其土地转让款28万元,且法院基于原告的认可及出具的收款收据,作出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8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现原告又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未支付土地转让款,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400万元,涉嫌虚假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虽然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但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确认案涉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建设用地补偿款(原审第三人温县自然资源局补偿)归其所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上述补偿款归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涉嫌虚假诉讼,依据不足,驳回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起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