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25民初576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17387013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被告***未能送达。后原告未能准确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