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原温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字第1306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利民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原温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黄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原温县建筑公司,以下均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不能支持利民公司的再审请求,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利民公司与一建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建公司允许利民公司用上苑村租赁费折抵本案所涉租赁费有利于双方纠纷解决,不能认定一建公司在调解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就视为对一建公司不利的证据。调解书也并未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仅就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的款项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利民公司未能按约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并未被推翻,利民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利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焦 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