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5民初3342号
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173870135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4。
被告:温县神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珍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404C8U5D(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910169697。
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温县神龙化纤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及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为被告进行东渠排水管道工程施工,2009年5月26日竣工。经原被告双方及温县建设委员会、温县基审中心共同实际勘察,确认了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60000元,应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0月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709800元,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质保金60000元于2010年10月前付清,补充合同签订时,被告就要求原告一建公司提供发票,但原告一建公司直到今天也没有提供发票,2011年至2013年,被告神龙公司断断续续放假,2014年初到现在公司一直放假,2011年起,原告一建公司就没有主张过工程款,因此,2017年6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对该案的质保金60000元也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得不到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