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50号
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利民路**。组织机构代码:1739000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738701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下称利民公司)诉被告温县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利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302元。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建筑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09)焦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开庭审理了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发现温县建筑公司在立案时所提交的1998年8月23日续签的租赁协议在温县人民法院开庭时直至高院开庭审理时均提供不出原件,省高院为了息事宁人,遂于2012年8月21日迫使温县建筑公司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承办法官多次做工作使原告放弃了关于租赁合同不到期问题,但告知原告关于损失问题可以另行主张,并下发了(2012)豫法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载明“利民建材公司根本不欠温县建筑公司款,已执行的款项43292元应退还利民建材公司”,但被告在2008年9月1日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租赁协议,向温县法院错误立案起诉导致错误判决,又错误申请温县法院强制执行,致使温县法院强制执行原告45902元,扣押原告钢材605根至今,并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措施,而且温县法院在2009年6月17日以(2009)温民执字第353号罚款决定书罚款利民公司20万元,被告伪造事实恶意诉讼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因此被告的恶意违法行为导致省高院最终调解迫使原告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致使原告几年来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435000元,搬运损失18500元,龙门吊损失5000元,,地轨损失15000元利息损失35802元,原告误工交通费每年15000元共计60000元,由于法院执行致使原告经营上的损失计10000元,以上共计579302元,对此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告知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温县法院和焦作中院之前审理的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均已查明认定了原告违约的事实,建筑公司在省高院调解时为了化解矛盾、实现和谐才同意利民公司以其他款项折抵租金,但这是建筑公司在民事调解中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未改变原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代表原来判错了。应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损失计算是否合理;3、原告基于什么法律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利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分别为第一组: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高院审判员***、***判后答疑一份;6、1998年8月23日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第二组:1、209年9月8日建筑公司接收证明一份;2、2008年8月10日建筑公司通知一份;3、2009年4月29日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执字第353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2009年6月17日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执字第353号罚款决定书一份;5、2009年7月30日温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6、2009年6月3日温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凭单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各一份;7、2009年10月8日**领到拆龙门吊及运费条一份;8、2009年11月9日***领到搬运费条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第三组:差旅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总共60000元;第四组:证人**、**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拆卸搬运龙门吊、钢材、设备的支出费用情况。二审和再审证明合同不到期,建筑公司以违约欠租赁费为由,高院的调解书中不欠建筑公司租赁费。
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利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第一组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根据省高院调解书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起诉权利,调解书并未确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4年,时间从2009年9月前即8月31日止计算租金和使用租期,被告未配合省高院工作,作出巨大让步,同意本应由***个人承担的上苑预制场租赁费在省高院审理程序中折抵租金进行费用最终结算,而不是***或利民公司预交租金。合同租期原告已同意放弃不再追究。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上未经我方签章认可原告自己添加的到期后再**八年,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另行起诉。对第一组第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均客观真实,被告在省高院调解时作出的让步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说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能支持原告本次起诉及其诉讼请求。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不再追究,债权债务清结的内容,超出了法律文书约定的范围。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到期后**八年,条件不变”,已经查明是原告单方添加的,不合法,没有我方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6年6月30日到期,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上第三条“先交款后经营”,在中院再审阶段***提出折抵租金之前,***拖欠租金,在原审时我方可以终止合同。二、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支持原告证明指向。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终止协议通知书,根据合同法已经产生终止合同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第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双方在省高院再审阶段达成的调解没有撤销或否定原各审级的判决。对原告的执行都是正确的,原告无权索赔。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各项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凭证显示是案外人河南万都通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不是原告的,主体不符。2014年6月22日过桥费时间段不对。即使票据是2008年到2012年,但不能证明原各级审理的判决是错误的,所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事由,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法人单位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和***个人还有其他纠纷,该部分费用不能确定是本案产生的,不应予以支持。四、对第四组证据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自主**时说把龙门吊全部搬运完了,**不是真实的干活人,搬运费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的时间不真实,干活应该是2009年9月份,但是打的条是11月,与干活的时间段不对,证人说是15000元,原告说是19000元,不相符,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搬运费是原告的撤场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高院调解书并未推翻原一审、二审、再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围绕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书中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质证称债权债务清结是指租赁费清结,不是指本案中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清结。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利民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1、2、3、4、5、6号证据和被告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之前已经温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和温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第7、8号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该费用属于搬迁费用,由于这是原告向被告交还场地所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是案外人河南万都通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报销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利民公司支付其租金70701元,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返还租用的房屋和场地,支付2008年9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温民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1、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建筑公司租赁费70701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2、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用温县建筑公司的房屋和场地返还给温县建筑公司。3、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从2008年9月1日至场地交付之日止的租金以每年10000元的标准另行支付。案件受理费1570元,邮寄费80元,由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利民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了(2009)焦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撤销(2008)温民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温县建筑公司租赁费41432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一审诉讼费1570元,邮寄费80元;二审诉讼费157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共计3250元。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温县建筑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判决送达后,利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豫法民申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6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焦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焦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送达后,利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2年8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豫法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利民建材公司代温县建筑公司向上苑村交土地租赁费48000元,向温县建筑公司交租金原审按一年半结算6万元不当,多算2万元应予扣除,合计是68000元,该款应由温县建筑公司退还给利民建材公司。利民建材公司不欠温县建筑公司款。已执行的款项43292元应退还给利民建材公司。二、利民建材公司交场地的时间是2009年9月,原判决的场地租赁费用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中间少算1万元,场地租赁费应是51342元。由利民建材公司交给温县建筑公司。三、一、二项相互给付资金折抵后,合计59950元应由温县建筑公司退还给利民建材公司。四、温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因罚款扣押利民建材公司钢筋,应由利民建材公司向温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关于合同不到期的问题,***同意放弃不再追究。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建筑公司允许原告利民公司用案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款项折抵租赁费有利于双方纠纷彻底解决化解社会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不能认定建筑公司在调解中允许利民公司用上苑村租赁费这一案外款项折抵所欠租金就对建筑公司不利。调解书也并未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仅就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的款项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未能按约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并未被推翻,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