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初3306号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23394。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市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0135J。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诉状所列被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温县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答辩,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单位并无***此人,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和原告结算并领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而不是***。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列被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温泉镇××街××楼××**××号,身份证号:。)的诉讼主体并不存在,没有明确的被告。该案已经受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