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赵扶镇中赵扶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王村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柳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女,1973年10月14日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贵,男,1959年9月21日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33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不能协商时由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以后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新的约定情况下仍然依照原约定履行。周村区人民法院以后来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重新签订为由,称原约定失效显然是错误的。即使原管辖条款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买卖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大城宏大公司)人民法院起诉”,但该两份合同中的一份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日,截至上诉人起诉时,此份合同已失效。另一份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无法确定该份合同与上诉人诉求货款的关联性,无法依据该份合同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为合同履行地,周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明文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