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06民初3331号之一
原告:淄博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王村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柳晋,总经理。
被告: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赵扶镇中赵扶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山,总经理。
原告淄博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淄博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透气砖、水口砖等材料,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来往。截止2018年10月23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18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7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约地在河北省大城县。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大城宏大公司)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是在2013年及2014年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日止,此后原告多次供给被告货物,被告也多次付给原告货款。2017年11月以后,双方对货物的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增加了透气砖的型号,双方又多次发生买卖透气砖等业务,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来往,被告多次给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还旧欠新”的交易习惯,双方在2013年及2014年签订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货款确定管辖的依据,应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的诉求是索要货款,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大城县宏大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莹莹
书 记 员 张小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