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克斯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港日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3行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薯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F区第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112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96号环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574752615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光明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港日电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针对上诉人深圳市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光环罚字[2016]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本案中,上诉人虽曾在原厂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但将工厂搬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薯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后,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尚未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自行就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电梯生产中的“剪圾、折弯、冲压、钻孔、焊接、组装”等工艺设厂生产,且搬迁新址属于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不清楚新厂址属于生态控制线、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原有环评文件均未获审批等上诉理由均与其构成本案涉案违法事实无关,主张上诉人自身情况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实施意见》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