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初1350号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展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鹤,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瓦特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东方国际公寓B座12层B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凯媛。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瓦特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预交7300元),由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春 燕
审判员 杨玫
审判员 岳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海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