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4211号
原告: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82337817W,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叶宗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孙雪靓(实习),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升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2737408C,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1单元20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锐,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屏公司)诉被告贵州升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磁共振屏蔽机房委托安装合同》一份及《增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联影1.5T屏蔽系统部件、屏蔽防护系统部件等设备,价款合计1834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2018年12月4日,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2018年12月7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剩余81900元货款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为1184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升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磁共振屏蔽机房委托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任何一方其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任何一方企业所在地,属于约定不明,约定不明按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1单元20楼1号,属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再说原告天屏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5号,不属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磁共振屏蔽机房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任何一方其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天屏公司、升申公司均可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屏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5号,属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升申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1单元20楼1号,属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魁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