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叶宗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升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1单元20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升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屏公司上诉称,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任何一方其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22日,而天屏公司工商登记地址2019年10月16日才由“天宁区茶山街道群力村委前洑村130-2号”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5号”。综上,天屏公司确应向涉案合同签订时其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升申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未明确天屏公司的具体地址,故天屏公司只能选择天屏公司实际注册地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和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天屏公司自愿放弃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只能选择天屏公司住所地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任何一方其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还明确天屏公司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5号”。但是,天屏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的注册登记地为常州市天宁区,且天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屏公司在签订涉案时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天屏公司既然未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常州市新北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部分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