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11876号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建设东路**1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盘锦市盘山县。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616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用15826元,鉴定费79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766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13日24时止。2020年9月21日20时38分,原告经理***在浑南区浑椿东路二甲37号楼下倒车时,与第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受损,此事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负全责。后第三人的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由辽宁盛安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财产损失为15826元,鉴定评估费790元。评估报告数据后,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将财产损失及鉴定评估费共计16616元,先行垫付给第三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无奈至法院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注销,放弃索赔。受损车辆的鉴定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也没有按照鉴定结论实际车辆修复的明细和发票,不能证实受损车辆实际发生的金额及修理部位,原告对于受损车辆为直接赔付并未经过诉讼,其自认的证据不代表是本案应当支持的证据,同时我司申请对于该事故导致该车辆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是为了查清事实,并不代表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及司机也应当证件齐全,本案原告方存在过错,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20时38分,原告经理***在浑南区浑椿东路二甲37号楼下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倒车时,与第三人停放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发生剐蹭,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当时并未觉察,后经交警部门通知,才得知自己车辆肇事,并于得知当日通知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5826元,鉴定费790元。2019年10月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全责,后因第三人至原告处索赔,故原告将修车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6616元,赔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修车款及鉴定费,至本院起诉。
另查明,辽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经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辽A×××**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用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故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将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赔偿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为15826元的问题。该金额经由交警部门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得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且第三方评估机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违法,故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158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90元;
三、驳回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其他抗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时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