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5018号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装修款13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500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开发区中央大街25-36号、套内施工面积1070平方米房屋的内部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7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开始为被告装修施工,2017年5月28日工程装修结束,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装修工程总价款475000元,被告只支付34万元,尚欠135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装修款12万元;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我不公平,我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装饰施工地址:开发区中央大街25-36号,套内施工面积1070平方米;2、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3、工期:2017年3月22日开工,至2017年5月10日竣工,工期50天;4、总价款475000元;5、全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被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付尾款;6、工程价款及结算:(1)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0万元,开工一个月后3天内付款10万元,余下款项17.5万元原告以借款形式借给被告,另立借款合同;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于2017年5月28日竣工。原告自认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装修款共计34万元,尚欠13.5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装修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装修款34万元,尚欠13.5万元未给付,应予给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尚欠原告装修款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500元,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超过原告主张的40500元,则以405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3.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装修款的违约金(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405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 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