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佳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名仕花园2号楼一、二层102号、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兴,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然,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381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进行审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申请人***之间签署的《聘用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申请人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故其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合同关系,申请人因超龄无法再购买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全权承担。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申请人***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2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支持***关于一次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在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一审支持***关于一次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698元、护理费3321.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52元、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上述合计132235.2元,由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与佳辰公司签订《聘用服务协议》,佳辰公司雇佣***从事养护工作,月工资1200元,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19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二级护理;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均系二级护理,合计住院20天。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两份,***在两次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2020年2月12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海人社认字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现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2020年10月2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情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另查:***在受伤以后佳辰公司支付***工资共计6720元。2018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1元、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71.25元。佳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3日以后的工资共计6720元。2019年10月海城市最低月工资为1300元,11月后月工资为1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佳辰公司工伤职工,事实清楚。佳辰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之规定,支付***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确定伤残等级九级,佳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本人工资为1200元/月,低于鞍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801元的60%,现***主张24264元(2696元×9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佳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4元(2696元×9个月)。
***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佳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佳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现***主张37200元(4650元×8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佳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00元(4650元×8个月)。
关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之规定,因***提出与佳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照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为19元/天,***共计住院23天,故佳辰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7元(19元/天×23天)。
关于***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限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之规定,***共计住院23天,出院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需休息两个月的休工证明,故***的停工留薪期限应为84天。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月工资为1200元,低于海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海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月工资。佳辰公司同意按1480元标准计算,故佳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44元(1480元÷30天×84天)。
关于***主张护理费问题,参照《关于发布2013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122元/天,故佳辰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806元(122元/天×23天),但***主张3321.2元,佳辰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问题,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关于发布2013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437元、护理费3321.2元;二、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期工资4144元(1480元÷30天×84天);三、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4元(2696元×9个月);四、***与佳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00元(4650元×8个月);以上费用合计69366.20元,扣除佳辰公司已支付的6720元,佳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62646.2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佳辰公司承担。如佳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节。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年满62周岁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2019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海人社认字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系人事行政部门依职权认定,上诉人就该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应视为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正确一节。上诉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实际办理退休手续。***主张其从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办理了退休手续,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佳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葛一新
审 判 员  冷新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仁美
书 记 员  闻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