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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恒之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7068号 原告:广西恒之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2幢12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1房(部位:自编31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广西恒之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河公司)诉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之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之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公司、***共同向原告恒之河公司支付钢材欠款118255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182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4倍利息);2.判令被告**中公司、***支付原告恒之河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之河公司长期为两被告供应钢材,***为**中公司的经办人。2019年5月18日经结算,***确认欠恒之河公司钢材欠款118255元未付,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等。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给恒之河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严重损害了恒之河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公司辩称:不同意恒之河公司的全部请求。**中公司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之河公司转款1620741.90元。恒之河公司仅向**中公司开具1401896.90元的发票,还欠**中公司218845元发票,从恒之河公司提供的调拨单总额780549.75元。可以看出**中公司已足额支付,甚至已多**之河公司付款,所以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从恒之河公司送货开始到结束,恒之河公司一直没有与**中公司联系,**中公司一直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足额支付款项给恒之河公司,所以恒之河公司主张**中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的理由,如果需要***承担违约金,因为没有合同约定,双方的违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所以其违约金的起计日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并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恒之河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与第三方的关系,与**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费用不应该由**中公司承担。从恒之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均看不出与**中公司有直接关联,在恒之河公司发生送货之前至诉讼之日止,恒之河公司也从未向**中公司主张过任何欠款,恒之河公司知道***不是**中公司的人,只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恒之河公司知道***才是真正的买受人,而不是**中公司。买卖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因此恒之河公司只能向***主张欠款,而不能向**中公司主张欠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欠恒之河公司钢材款118255元。该款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卖方,逾期不能超过30天,否则卖方有权通过法律提起诉讼。 另,恒之河公司提交:1、恒之河公司调拨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公司,钢材金额为176209.8元,并注:兹有**中公司欠恒之河公司钢材款106209.8元,该款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违约金按每天每吨7元支付给卖方,否则卖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欠方为**中公司,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2、恒之河公司调拨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公司,钢材金额为606020.04元,并注:兹有**中公司欠恒之河公司钢材款606020.04元,该款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并在欠款期间内自愿每日按欠款的总金额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欠方为**中公司,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3、恒之河公司调拨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公司,钢材金额为174529.76元,并注:兹有**中公司欠恒之河公司钢材款174529.76元,该款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并在欠款期间内自愿每日按欠款的总金额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欠方为**中公司,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7年3月3日。4、恒之河公司调拨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公司,钢材金额为152972.5元,并注:兹有**中公司欠恒之河公司钢材款152972.5元,该款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超期未付则自愿每日按欠款的总金额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欠方为**中公司,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5、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的销售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公司,钢材及运费金额为52722元。提货人处签名“***”。6、恒之河公司调拨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公司,钢材金额为445137.3元,并注:兹有**中公司欠恒之河公司钢材款445137.3元,该款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并在欠款期间内自愿每日按欠款的总金额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欠方为**中公司,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7、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的销售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公司,钢材及运费金额为92230.5元。提货人处签名“***”。上述调拨单、销售单中货款金额合计1699821.9元。 被告**中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中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7日,**之河公司**汇款176209.8元、780549.8元、218845元、445137.3元,合计1620741.9元。 庭审中,**中公司表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公司与***系分包关系。 恒之河公司表示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相对人是***,***挂靠在**中公司。恒之河公司从以往的交易中,知道在进行案涉交易时,***挂靠在**中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恒之河公司表示***拖欠其货款118255元至今未付,遂提起本案之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恒之河公司所述予以采信。***理应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恒之河公司主张自逾期利息(以1182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恒之河公司主张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然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恒之河公司明确表示在案涉交易时,其是知悉***挂靠在**中公司,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且在本案中,恒之河公司亦未举证与**中公司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鉴于此,**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恒之河公司仅以***与**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恒之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恒之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2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之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5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