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480号
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山村塘坎上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1房(部位:自编31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鼎公司)与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独任审理。原告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89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1289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空心砖,并对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20年9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7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该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所在地在重庆,被告派出项目的管理人员为***,被告是按照***的指示付款给原告的,经与***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487065.92元,不欠原告的费用了。
经审理查明:骏鼎公司主张**中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载明**中公司***公司采购多孔砖,金额合计64万元。
证据2.2020年3月至7月、9月对账单(其中3月、5月对账单无原件)、8月汇总单、9月汇总单及《发货单》、《证明》。其中2020年3月、4月、6月、7月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15636.8元、133040元、114090.56元、123412.16元,收货单位处均有“***”签名,3月份对账单下方注:“损耗3.2立方米,2020年4月结算已扣除”、4月份对账单下方注:“扣除3月损耗36.734立方米”。《证明》载***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送货到**中公司西南铝业铝锂合金熔铸厂房项目部的页岩多孔砖13500匹经各方检查不合格,现作退货处理,结算时扣除;采购方处有“***”签名,下方注:“2020年4月已扣除33.534立方米”。另查,该四个月的《发货单》中大部分有“***”签名,少部分有“***”签名。
2020年5月、9月对账单载明该月供货总价分别为95653.76元、34203.84元,收货单位处均无人签名。经查,该两月对账单中载明的票号、数量与该两月《发货单》中所载明的票号、实收数量一致。5月份的《发货单》仅有一份为“***”签名,其余均为“***”签名,9月份的《发货单》中全部由“***”签名。
8月汇总单载明:2020年4月至8月对账金额合计581833.28元,应收货款181833.28元,下方空白处备注:“本人已确认在2020年8月26日前共欠581833.28元,已付400000元,总供货款欠款减已付金额剩余欠款金额为181833.28元,约定于2020年9月4日前付清,承诺人**,2020年8月26日”。9月汇总单载明:2020年4月至9月,对账金额合计616037.12元,收款金额为487065.92元,应收货款为128971.2元。
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税务查询的发票抵扣情况截图,载***公司向**中公司开具的10张发票,金额合计633156.48元均已认证。
经质证,**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称:1.案涉项目由其内部承包经理***负责,经与***确认,案涉交易金额为487065.92元,其已支付完毕,双方无其他交易往来,骏鼎公司未扣除质量不合格的货物;2.送货单中签名的***、***、**都不是**中公司员工,工地上的员工由***聘请;3.对于发票,确认其中487065.92元已进行了抵扣,其余已认证,但未抵扣,发票金额不能反映实际交易金额,该发票金额与供货金额也不一致。
对于利息,骏鼎公司称其在2020年9月后即无法联系**中公司,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结算上月货款,故主张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重庆乔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06民初19065号,重庆乔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檀条采购合同》中载明,**中公司的收货人为***,项目名称为铝锂合金材料自主化建设配套工程项目(铝锂合金熔铸厂房)。**中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骏鼎公司主张**中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交《采购合同》(复印件)、对账单、汇总单、《发货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2020年3月(复印件)、4月、6月、7月的对账单均有“***”签名,相对应的《发货单》大部分亦有“***”签名,少部分为“***”签名,***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即对***签字的《发货单》予以确认;2020年5、9月对账单虽无人签名,但相对应的《发货单》中除一份为“***”签收外,其余均有“***”签名确认,对账单与《发货单》中载明的票号、数量均能一一对应。对账单的金额合计616037.12元。**中公司辩称***、***并非其员工,对其签名的单据均不予认可,但根据另案《檀条采购合同》的约定可知,**中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指定的收货人为***,在**中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的情形下,其对内部承包人及其所聘请的施工人员理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现**中公司对于其确认的487065.92元交易无法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亦无反证证明“***”的签名为虚假,结合骏鼎公司开具的633156.48元发票均被**中公司认证的事实,本院对**中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并对骏鼎公司主张的对账单金额616037.12元予以确认。
对于**中公司所称的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证明》下方备注:“2020年4月已扣除33.534立方米”,结合2020年3月、4月对账单可知,3月份的损耗为3.2立方米,4月份扣除的3月份损耗36.734立方米,即已包含《证明》中载明的33.534立方米,**中公司抗辩称未扣除该部分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骏鼎公司主张**中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897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鉴于骏鼎公司未能提供《采购合同》原件,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款项于次月20日结算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骏鼎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71.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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