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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78号 原告: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铝城南路3号2幢负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THCT1A。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1房(部位:自编3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810207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8803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建材经营部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建材经营部向**公司承建的铝锂合金熔铸厂房项目供应沙石材料。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建材经营部累计向**公司供应了价值933532.55元人民币的材料,**公司至今仅支付了450000元货款,尚欠483232.55元未支付。经**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建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按项目经理***的指令支付原告货款,经和***确认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45万元,不存在欠款。 经审理查明:**公司(甲方)与**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XZ-XL-CS003《采购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铝锂合金熔铸厂房项目的砂石材料供应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标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长江河沙120元、湖北沙190元、配砖0.38元、标准砖0.46元、石粉75元、水泥(小南海)505元、水泥(小南海)538元、石子75元,暂定金额为323800元。第三条交货期限、交货方法、到货地点:3、乙方提交的所有涉及数量、价款等经济类单证除甲方项目部材料员签字外,同时需要甲方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正式生效;甲方不认可其它任何形式的仅个人签署的单证。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以甲方人员签收并**的送货单(或甲方开出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单,乙方每月26日前持送货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次月15日前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项目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甲方处委托代理人有***签字,**公司**,乙方处有**建材经营部**和***签字。 **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账单:2020年9月为109700.9元、2020年8月71677.6元、2020年7月123325.3元、2020年6月72902.3元、2020年5月87980.5元、2020年4月103265.5元、2020年3月75889.3元、2020年1月13141.25元、2019年12月53218.55元、2019年11月58970.5元、2019年10月72796.45元、2019年9月28666元、2019年7-8月42567.75元、2019年4月7070.25元、2019年3月16860.4元。除2020年9月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共计828331.65元)均有***在**公司处签名,已签名的送货单中水泥单价为500元、湖北沙单价为240元、好石粉单价为130元、瓜米石单价为130元。二、2019年9月的《重庆小南海水泥厂送货单》:2020年9月3日两张送货单,分别载明:9吨、收货人有***签名,6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5日10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7日15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8日12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17日11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19日6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20日两张送货单分别为15吨和0.05吨、收货人均有***签名;2020年9月24日6吨、收货人有***签名。三、2019年9月的《送货单》:2020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4日的湖北沙分别为36.5T、40.8T、25.58T、42.6T、37.7T、42.5T、30.66T、39T、38.9T,送货单均有***签名。四、2019年7月-9月以及2020年7月的《送货单》以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送货单》,签名人有***、***、***。五、**建材经营部向**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均备注项目名称“铝锂合金材料自主化建设配套工程项目”,2019年4月23日价税合计金额为20万元,由***签收;2020年1月2日金额为130050元,由***签收;2020年7月1日金额为150002元;2020年8月3日金额为279104.4元,由***签收;2020年9月1日金额为71677.6元,由***签收,上述五张发票的价税合计总计为830834元。五、银行流水: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7月8日,**公司向**建材经营部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六、《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的照片打印件,载明:公司属各单位:因施工单位**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履约,西南铝已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七、花名册图片,证明***、***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 庭审中,**建材经营部称由于2020年9月的货款未对账,故未开具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调取上述五张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书面回复称上述五张发票均已抵扣。 本院认为:**建材经营部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由于五张发票中有***的签收,而该五张发票已由**公司进行抵扣,故本院对***签名的对账单均予以确认。由于除2020年9月的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共计828331.65元均有***签名,现**公司共计支付了45万元,故**公司应向**建材经营部支付378331.65元。 关于2020年9月对账单中的109700.9元。水泥的送货单中,由于***在其他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中亦有签名,故本院对***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建材经营部未有证据证明**、***、***、***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四人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由***和***签名的水泥送货单共计53吨,由***签名的湖北沙共计228.46吨,石粉25.58吨、好石粉37.7吨、好瓜米42.5吨。关于单价,由于**建材经营部主张水泥单价为500元,低于合同单价,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湖北沙的合同单价为190元,但***签具的对账单中湖北沙均为240元,石粉为75元、好石粉和好瓜米均为130元。综上,2020年9月的款项总计为93674.9元(53*500+228.46*240+25.58*75+37.7*130+42.5+130)。 综上,**建材经营部主张**公司支付货款472006.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72006.55元; 二、驳回原告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负担283元,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