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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在一审中己多次强调“***”并非**公司员工,因为没有明确授权***有签名确认的权限,所以***签名的所有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建材经营部应举证证明“***”是**公司员工,但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发票签收人是“***”,就推定***是**公司员工,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在建筑行业里,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收款,收取材料发票后递交总包单位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不能直接依据发票的签收人来推定其有权代表总包,而应根据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签字人签字的有效性。(2021)渝0106民初10151号、(2021)渝01民终9203号、(2021)渝05民终5171号案都是**公司就案涉项目买卖合同的相关判决,其依据的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有效性原则来判定的。(二)根据案涉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交的所有涉及数量、价款等经济类单证,除甲方项目部材料员签字外,同时需由甲方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正式生效,甲方不认可其它任何形式的仅个人签署的单证”,从**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没有甲方**的相关证据,所以**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效性。(三)关于2020年9月对账单,除签字人员的签字没有有效性外,根据一审证据显示,由“***、***”签名的水泥送货单也仅有44吨,并非53吨,故一审统计的数据有误。 **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给付**建材经营部尚欠的货款4880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与**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XZ-XL-CS003《采购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铝锂合金熔铸厂房项目的砂石材料供应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标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长江河沙120元、湖北沙190元、配砖0.38元、标准砖0.46元、石粉75元、水泥(小南海)505元、水泥(小南海)538元、石子75元,暂定金额为323800元。第三条交货期限、交货方法、到货地点:3、乙方提交的所有涉及数量、价款等经济类单证除甲方项目部材料员签字外,同时需要甲方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正式生效;甲方不认可其它任何形式的仅个人签署的单证。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以甲方人员签收并**的送货单(或甲方开出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单,乙方每月26日前持送货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次月15日前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项目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甲方处委托代理人有***签字,**公司**,乙方处有**建材经营部**和***签字。 **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账单:2020年9月为109700.9元、2020年8月71677.6元、2020年7月123325.3元、2020年6月72902.3元、2020年5月87980.5元、2020年4月103265.5元、2020年3月75889.3元、2020年1月13141.25元、2019年12月53218.55元、2019年11月58970.5元、2019年10月72796.45元、2019年9月28666元、2019年7-8月42567.75元、2019年4月7070.25元、2019年3月16860.4元。除2020年9月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共计828331.65元)均有***在**公司处签名,已签名的送货单中水泥单价为500元、湖北沙单价为240元、好石粉单价为130元、瓜米石单价为130元。二、2019年9月的《重庆小南海水泥厂送货单》:2020年9月3日两张送货单,分别载明:9吨、收货人有***签名,6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5日10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7日15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8日12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17日11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19日6吨、收货人有***签名;2020年9月20日两张送货单分别为15吨和0.05吨、收货人均有***签名;2020年9月24日6吨、收货人有***签名。三、2019年9月的《送货单》:2020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4日的湖北沙分别为36.5T、40.8T、25.58T、42.6T、37.7T、42.5T、30.66T、39T、38.9T,送货单均有***签名。四、2019年7月-9月以及2020年7月的《送货单》以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送货单》,签名人有***、***、***。五、**建材经营部向**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均备注项目名称“铝锂合金材料自主化建设配套工程项目”,2019年4月23日价税合计金额为20万元,由***签收;2020年1月2日金额为130050元,由***签收;2020年7月1日金额为150002元;2020年8月3日金额为279104.4元,由***签收;2020年9月1日金额为71677.6元,由***签收,上述五张发票的价税合计总计为830834元。五、银行流水: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7月8日,**公司向**建材经营部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六、《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的照片打印件,载明:公司属各单位:因施工单位**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履约,西南铝已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七、花名册图片,证明***、***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 庭审中,**建材经营部称由于2020年9月的货款未对账,故未开具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调取上述五张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书面回复称上述五张发票均已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经营部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由于五张发票中有***的签收,而该五张发票已由**公司进行抵扣,故一审法院对***签名的对账单均予以确认。由于除2020年9月的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共计828331.65元均有***签名,现**公司共计支付了45万元,故**公司应向**建材经营部支付378331.65元。 关于2020年9月对账单中的109700.9元。水泥的送货单中,由于***在其他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中亦有签名,故一审法院对***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建材经营部未有证据证明**、***、***、***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四人签名的送货单,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由***和***签名的水泥送货单共计53吨,由***签名的湖北沙共计228.46吨,石粉25.58吨、好石粉37.7吨、好瓜米42.5吨。关于单价,由于**建材经营部主张水泥单价为500元,低于合同单价,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湖北沙的合同单价为190元,但***签具的对账单中湖北沙均为240元,石粉为75元、好石粉和好瓜米均为130元。综上,2020年9月的款项总计为93674.9元(53*500+228.46*240+25.58*75+37.7*130+42.5+130)。 综上,**建材经营部主张**公司支付货款472006.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72006.55元;二、驳回**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建材经营部负担283元,**公司负担8337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2021)渝05民终5171号判决书、(2021)渝0106民初10151号判决书、(2021)渝01民终9203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有效性原则,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经质证,**建材经营部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公司应否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72006.55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所签收的发票在已由**公司进行抵扣的情况下,可证明***的签收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并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无权代理只有在形成表见代理,即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建材经营部虽然举示了***签名的发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也举示了证明***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花名册,足以证明**建材经营部在***签订上述单据时系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公司。其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代理人的追认。**建材经营部举示了**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均备注项目名称“铝锂合金材料自主化建设配套工程项目”,其中载有***签名的发票均已抵扣,足以证明**公司交付货款的行为为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即便**公司主张案涉单证需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在**公司已对***签订的送货单的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公司关于建筑行业中,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收款,收取材料发票后递交总包单位的情况普遍存在,不能依据发票的签收人来推定其有权代表总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在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花名册中有记载,且载有***签名的涉案发票均已抵扣,足以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及裁判规则与(2021)渝05民终5171号判决书、(2021)渝01民终9203号判决书中各院在有关表见代理问题上所依据的法律及裁判规则一致,符合同案同判,而(2021)渝0106民初10151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不涉及表见代理,与本案无关。综合前述两点,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定无误,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72006.55元。本案中,**公司主张载有“***、***”的水泥送货单仅有44吨,而非53吨。经本院核查2020年9月份所有对账单后,载有“***、***”的送货单记载确为53吨,**公司对其主张的44吨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 伊 张锦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九龙坡区**建材经营部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 开户行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区西彭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