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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0323号 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部位:自编31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新,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0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1年2月8日;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至2021年3月31日;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广东大唐国际雷州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1机组主体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委托与湛江市麻章区鼎盛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就钢管脚手架等周转材料签订了《租赁合同》,鼎盛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就被告拖欠租赁费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的大力协助下同鼎盛租赁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拖欠租赁费总额100万元整,自2020年10月起分5个月支付,同时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让原告先行垫付上述资金,并按垫付的资金的1.5%承担利息,且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办理好结算手续。截止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还未办理好结算手续,且对原告要求偿还已垫付给鼎盛公司的租赁费70万元置之不理。 被告**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系《广东大唐国际雷州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1机组主体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拖欠支付租赁费,导致案外人鼎盛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此代被告向鼎盛公告垫付租赁费,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4月1日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并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办理好结算手续,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承诺。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载明:贵司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大唐国际雷州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1机组主体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本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施工过程中,贵司受本人委托又同鼎盛公司就钢管脚手架等周转材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中心于2020年7月2日就本人拖欠租赁费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贵司的大力协助下同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拖欠租赁费总额100万元,自2020年10月起分5个月、每月20万元支付原告,现本人委托贵司先行垫付上述资金,为此特作如下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办理好结算手续;贵司所垫付的资金在该工程的结算款中优先予以支付;对贵司垫付的资金按月1.5%利率承担利息,一并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82民初2030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4月1日支付10万元至鼎盛公司)。 另,原告明确其未与发包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收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及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等,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垫付的款项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在《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垫付的资金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原告主张自起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1年2月8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至2021年3月31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 二、被告**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1年2月8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至2021年3月31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新负担56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新负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雅 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 陈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