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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1房(部位:自编3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一区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湛江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4256.1元和78000元;2.追加唐椅新作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唐椅新承担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公司在一审中已多次强调**公司提交的《对账函》是其单方制作,未经**中公司确认,且金额为78000元的《销售欠款单》也没有**中公司**或唐椅新签名,购货单位载明是“**”,明显与**中公司无关。前述《对账函》《销售欠款单》明显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双方实际经济往来的有效证据。此外,**中公司也陈述有一份经由**公司**且唐椅新签名的《对账函》,数据与**公司提交的《对账函》的数据明显不一致,因原件在唐椅新手中,**中公司没有原件,故**中公司没有在本案中提交。2.**中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椅新是项目负责人,但并没有确认唐椅新是**中公司员工。根据**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甲方因与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椅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表明**公司清楚知道唐椅新并非**中公司员工,故**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唐椅新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也同意**中公司提交追加唐椅新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却在下判时,裁定驳回**中公司追加唐椅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的该审理程序不合理。唐椅新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很多证据掌握在唐椅新手上,为查明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同意追加唐椅新作为本案被告。(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负有协助**公司**签署收货凭据并出具最终结算单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前提是**公司提交资料给**中公司签署或**,而**公司从未要求**中公司签署或**任何资料,也没有要求与**中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故导致没有最终结算的责任在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中公司上诉提出的78000元的《销售欠款单》,**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此阐述得非常清楚,该笔款项所涉的避雷针已支付完毕,**公司并未计算在本案诉讼请求内。1.**公司确认**中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公司是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项1476611.6元内,**公司将该欠款单作为证据提交主要是为了证明欠款单的金额与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其中,编号为0000366、0000951、0000954的《销售欠款单》的金额为78000+121657.44+128316=327973.44元,而编号为21913928、21913929、21913930的发票金额为107616+110168+110189.44=327973.44元。2.该份欠款单的“规格订制避塔”是指**公司根据**中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用钢材产品特别制作避雷针,供**中公司承建的湛江市**大唐发电厂项目使用。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是**中公司工作人员唐椅新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一张盖有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的施工用图,该图**有30米避雷针基础及结构图,且是**中公司要求**公司订制4座30米避雷针,**中公司收到避雷针后因缺螺丝还拍了相片发给**公司。此外,该份欠款单抬头处的“购货单位:**”指的是**中公司所承建的湛江市**大唐发电厂项目,电话号码187××××2538是**中公司工作人员唐椅新使用的电话号码。可见,该份欠款单所涉交易内容真实发生且**中公司亦已收到实物。(二)**中公司上诉请求减少14256.1元,但其未在上诉状中陈述具体事实与理由,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是何款项,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中公司承建湛江市**大唐发电厂项目后,其自2018年11月开始向**公司采购H型钢、钢板等钢材产品,且是**中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公司也是将钢材产品送给**中公司施工使用,**中公司也是用对公账户向**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公司的所有发票都是开具给**中公司,故**中公司是涉案采购合同的购买方,其理应支付尚未支付的钢材款。在一审中,**中公司从未否认过其是签署《采购合同》的购买方,也没有否认过其已收到涉案钢材产品,也确认其已支付部分货款。此外,唐椅新是**中公司在湛江市**大唐发电厂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若**中公司认为唐椅新应对涉案未支付货款承担责任,也是其与唐椅新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5223.74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公司承担**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公司与**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公司向**公司采购H钢、工字钢等钢型材,金额共计55万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金13%、运费、装卸费等;**公司送货单上应注明收货单位、项目名称、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品牌及单价等信息;双方有义务协助对方签署与收货有关的凭证、单据及现场验收资料,如无相反约定,以此凭证和单据记载内容为准,**公司提交的所有涉及数量、价款等经济类单证除**中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签字外,需**中公司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正式生效,**中公司不认可其他任何形式的仅个人签署的单证;**中公司在验收中若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在7天内提出异议并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当批货款;双方以**中公司人员签收并**的送货单(或**中公司开出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由**中公司出具最终结算单,收货后1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中公司付款前,**公司须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导致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自2018年11月1日生效。 2019年4月29日,**公司出具《销售欠款单》(编号0000366),载明:购货单位为“**187××××2538”,货物为“订制避塔4座,单价19500元”,总价78000元,购货经手人及提货处签名为“证明人李济五”,车号为“桂K×××××”。 2019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11日,**公司分别出具《销售欠款单》(编号分别为0000951、0000954、0000960),载明购货单位均为“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椅新187××××2583)”,货物均为“H钢”,货款分别为121657.44元、128316元、154846.2元,购货经手人及提货处均由唐椅新签名。《销售欠款单》下方还载明“以上货物由购方代表唐椅新签字后生效”。**中公司确认唐椅新为案涉项目负责人。 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21日,**公司向**中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881835.34元。**中公司确认收到前述发票。 2020年4月21日,**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并邮寄给**中公司,催促**中公司支付前述《采购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04819.64元。 **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证明》,确认已经收到**公司现金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公司称:1.一直向唐椅新进行对账和催款,但**中公司不予配合;2.**中公司公章在广州,交易地点在湛江雷州的**大唐发电厂,唐椅新称每次加盖公章不合实际,故实际交易中双方以唐椅新签名为准,基于信任,2019年4月29日的《销售欠款单》由唐椅新指派的提货司机李济五签名,该78000元货款包含在**中公司已付的货款中;3.销售欠款单》一式四联,**中公司方签名后取走客户联(第二联),凭该单据进行验收核查,**中公司具有所有批次的明确的货物数据。**公司还提供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对账函》,**开具发票金额、时间、发票号、对应货单号以及**中公司支付货款与否的情况,其中载明,2019年5月24日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尚未结清(发票号分别为21913928、21913929、21913930,金额共计327973.44元,对应前述编号为0000366、0000951、0000954的《销售欠款单》),2019年6月21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尚未结清(发票号分别为21913955、21913956,金额共计154846.2元,对应前述编号为0000960的《销售欠款单》),截至2019年6月30日,货款总额1881835.34元,**中公司已付1476611.6元,尚欠405223.74元。**中公司确认支付货款金额,表示未收到2019年4月29日的《销售欠款单》项下货物,有13853元货物已退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提供四份《销售欠款单》、发票及《对账函》证明其已履行供货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负有协助**公司**签署收货凭据、出具最终结算单的义务,而案涉四份《销售欠款单》由项目负责人唐椅新或司机**签收,**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收及结算的义务,现又以未加盖公章、未经结算为由拒付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中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出具《对账函》并邮寄《律师函》积极进行结算,**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提出过异议,也未就其庭审中所称的退货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有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律师出庭的事实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律师费依约应由**中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05223.74元及利息(以405223.7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财产保全费2546元,均由**中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中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单》。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1.该证据无原件核对真伪,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公司对该《对账单》没有印象;3.该《对账单》有手写添加部分内容,但按照**公司的惯例,凡是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均会加盖公章确认,故该《对账单》不符合**公司使用公章的习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公司称,其与唐椅新系分包关系,该《对账单》系实际施工人唐椅新与**公司之间确认的,《对账单》中的附件也不需要提供。 关于2019年4月29日的编号0000366号《销售欠款单》的金额78000元,**公司称,因**中公司已付该款,其并未将该笔78000元计入案涉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中公司提交的《对账函》没有原件,**公司对此证据亦不予确认,**公司也未提交该《对账函》中第四项“退货、冲减借款”的附件,本院无法核实《对账函》的真实性,亦无法查明退货冲减借款的情况及具体金额,故对**中公司上诉主张扣减14256.1元,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编号为0000366的《销售欠款单》,该《销售欠款单》写明的电话号码与编号为0000951、0000954的《销售欠款单》的电话号码一致,而编号为0000951、0000954的《销售欠款单》系由唐椅新签收,且编号为0000366的《销售欠款单》右上角写明“3单24/5开327973.44”,而编号为0000366、0000951、0000954的三张《销售欠款单》的金额总计亦为327973.44元,可以与编号为0000366的《销售欠款单》右上角的备注发票金额对应。同时,**公司主张**中公司已付清编号为0000366的《销售欠款单》的78000元,而**中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虽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由于该证据系**中公司提交,其中也确认货款金额390967.64元,因此,**中公司上诉主张编号为0000366的《销售欠款单》的金额78000元不是案涉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