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5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非某甲公司员工,其签署的任何单据均与某甲公司无关。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李某、***无任何授权行为,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李某和***签字的《对账单》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台湾草)》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单价为8.506616元;该证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当超出合同约定量10%时,双方要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单价不因政策及成本涨幅作任何调整。某乙公司自行调整单价的部分,某甲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同意价格调整。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李某与***是否能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对账事宜;二是苗木(草块)单价调整是否双方合意。关于第一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是由某甲公司的员工李某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在刚开始交易前,先由李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发送采购合同电子版,其后再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采购合同进行盖章确认。在往后的交易过程中,某甲公司也是通过李某负责,其中包括下单、确认合同单价调整、开具发票及对账等,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交易均是通过公对公的账户汇款进行。由此可知,退一万步说,某甲公司抗辩李某不是其员工,不在某甲公司处购买社保,但李某的行为足以让善意的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理某甲公司在案涉月半岛工程的苗木(草木)采购事宜。关于第二点。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够代表某甲公司负责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某乙公司已向李某发送《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而李某在微信上回复“OK”,接着往后交易开具发票中,也由8.51元的单价调整为10元,而某甲公司也是按照发票进行公对公汇款。由此可知,某甲公司对交易过程中调整单价是知情的。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12110元以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3121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违约金为5696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而需要财产保全购买的保单保函费用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211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货款312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1.05元、财产保全费2114.03元,合计5155.08元(已由江门市新会区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新会区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155.0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5155.08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第八页附表中序号1的转账时间“2021-9-25”存在笔误,应为“2021-9-28”,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涉案的交易货款及违约金?
结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显示,本案中,李某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微信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协商购买苗木(草块)事宜,并发送电子版的苗木采购合同给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苗木买卖合同(台湾草)》,某甲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某乙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其后,李某继续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通过微信下单,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供应多批苗木。某甲公司于2021年至2023年陆续支付了12笔货款,共计446176元。现某甲公司主张李某、***非该公司员工亦无授权,李某、***不能代表某甲公司,其签名的《对账单》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亦支付过部分货款,结合某乙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于2022年9月3日向某乙公司发送《2022年8月30日批量资金支付计划(月半岛项目)》表格,该表中项目出纳为***、项目采购为李某,因此,某甲公司在明知李某就涉案交易与某乙公司进行洽谈的情况下,对双方协商签订的涉案合同加盖印章,并支付部分货款,系对李某代表某甲公司就涉案交易的确认,某乙公司无法知晓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情况及分工权限,现有证据亦未能反映某乙公司对此存在过失。故李某的涉案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某甲公司。因此,涉案买卖合同虽对台湾草的价格进行约定,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告知其涉案货物价格调整为10元/平方,李某在微信中回复“OK”,并于2023年5月24日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312110元,***、李某在涉案《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某甲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1211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65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