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5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荣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荣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纲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祥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纲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祥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荣祥中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纲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2点已明确约定“本项目只能甲方指定事项授权的施工员和砼签收员对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验收以及送货单、结算单签收,其余人员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荣祥中公司已对纲劲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和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多次强调“***、***、***”并非荣祥中公司员工,荣祥中公司也没有明确授权其有签名确认的权限,所以其签名确认的所有单据对荣祥中公司来说均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一审法院对此异议和合同明确约定视而不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纲劲公司应自行举证证明“***、***、***”是荣祥中公司的员工。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三人签字有效,一审法院依据纲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表、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认为形成证据链,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进行认定明显与法院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判决的原则相悖。(二)关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25日;8月26日至9月25日;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对账单,签字人员的签字没有有效性外,对金额也标注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也选择性进行了忽略。(三)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在次月3日前,乙方凭送货单,等额发票到甲方办理货款结算。”,此条已明确规定是纲劲公司找荣祥中公司进行每月对数,但纲劲公司自送货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都没有找过荣祥中公司进行过对数,其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判决荣祥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于法于理都不符。(四)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有约定工程名称和项目负责人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二点,第四条第八点约定,乙方车辆到达甲方施工现场之后,甲方现场负责人(甲方授权签认人)必须对乙方的送货单上的信息要素进行核对,明确了甲方的授权人是现场的负责人。
纲劲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负责人为***,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点应当为授权代理人签名,需提供法人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但荣祥中公司均未提供。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八点,甲方现场负责人必须对乙方送货单信息要素进行核对,如完全一致,则签名确认。纲劲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表有荣祥中公司员工***、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纲劲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表从2019年4月26日至8月25日均有***的签名,后因荣祥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变更,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由***、***等签字,但荣祥中公司支付纲劲公司货款,根据一审法官列明的表格上看,从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欠款金额是25814.5元,2020年1月21日,荣祥中公司支付相同金额。2020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欠款63910元,荣祥中公司2020年5月27日支付等额欠款。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欠款金额为52390元,荣祥中公司2020年7月8日支付相同欠款金额,荣祥中公司通过实施的行为本身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并追认***的授权行为,故纲劲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有签订结算单及发票的代理权。根据一审判决,增值税发票、结算单、付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链,纲劲公司通过事实行为认定***具有授权代理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纲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支付其所欠的货款本金254225元;2.判令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荣祥中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荣祥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纲劲公司(乙方、供方,下同)与荣祥中公司(甲方、需方,下同)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工程名称为铝锂合金熔铸厂房项目,工程地址为西彭项目工地。负责人为***。并列明不同强度砼单价,其中砼强度为C30的单价为470元/m³,合同暂定总价为2200000元。本合同最终总价以现场实际收货数量和合同单价结算,以上价格如先款后货各等级砼下调10元/m³。甲乙双方明确,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在次月3日前,乙方凭送货清单、等额发票到甲方办理货款结算。单价为包干单价,包含增值税税金(税率3%)、运费、装卸费等。月结100%,次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等内容。
纲劲公司提交:15份《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其中载明:1.结算时间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356275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纲劲公司主张因字迹潦草,一审法院误将“***”认作“***”,以下不再赘述),手写有“单价、超时费等有财务部核定”,日期为2019年6月9日。2.结算时间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361386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并手写有“实际对量720.5m³,超时未核”,日期为2019年7月4日。3.结算时间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810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19年8月6日。4.结算时间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451372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19年9月3日。5.结算时间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270575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并手写“超时、单价另议”,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6.结算时间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47069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并手写有“扣除超时费7500元,合计金额463190元。”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7.结算时间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308242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8.结算时间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236407.5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9.结算时间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4286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10.结算时间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705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11.结算时间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5686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12.结算时间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5239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6月1日。13.结算时间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7194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7月8日。14.结算时间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75345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8月4日。15.结算时间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本月结算金额合计84380元。需方单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纲劲公司表示上述金额合计2846372.5元。
纲劲公司提交: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的4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收货单位均为荣祥中公司,工程名称为铝锂合金熔铸厂房项目,载明:1.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强度C30,累计方量13m³、本车方量13m³、收货人处有人员签名;2.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强度C30,累计方量10m³、本车方量10m³、收货人处有“***”签名;3.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强度C30,累计方量13m³、本车方量13m³、收货人处有人员签名;4.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强度C30,累计方量25m³、本车方量12m³、收货人处有“***“签名。纲劲公司表示,按合同约定,砼强度为C30的单价为470元/m³,上述货款金额为22560元。
纲劲公司提交:其向荣祥中公司开具的14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均载明货物为商品混凝土,备注工程名称为铝锂合金材料自主化建设配套工程项目、工程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塘厂内区。在空白处写有“原件已收”,并有人员的签名,其中部分签名人员为“***”。其中:1.日期2019年6月14日、发票金额为356275元;2.日期2019年7月15日、发票金额为361386元;3.日期2019年8月12日、发票金额为8100元;4.日期2019年8月19日、发票金额为491900元;5.日期2019年9月16日、发票金额551087.5元;6.日期2019年11月6日、发票金额149649.5元;7.日期2019年12月10日、发票金额409868元;8.日期2020年1月8日、发票金额127281.5元;9.日期2020年3月24日、发票金额42860元;10.日期2020年5月29日、发票金额63910元;11.日期2020年6月5日、发票金额52390元;12.日期2020年7月10日、发票金额71940元;13.日期2020年8月7日、发票金额75345元;14.日期2020年9月2日、发票金额84380元。此发票金额合计为2846372.5元。纲劲公司表示,上述发票均已交付给荣祥中公司。
纲劲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显示:1.2019年7月3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200000元;2.2019年7月16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156275元;3.2019年8月2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361386元;4.2019年11月14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200737元;5.2019年12月25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79000元;6.2020年1月21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258149.5元;7.2020年4月22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12860元;8.2020年5月27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63910元;9.2020年7月8日,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付款5239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1.日期2019年8月30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日期2019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3.日期2019年12月26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4.日期2020年4月24日,票据金额为30000元。纲劲公司表示,荣祥中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2614707.5元。
庭审中,纲劲公司表示其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日利率0.000166667)计算的违约金,并提交违约金计算表:
违约金计算表
供货时间
货款金额
收款金额
付款时间
欠款金额
违约金起止日起
天数
违约金
2019.4.26-2019.5.25
356275
356275
2019.6.16
2019.7.2
17
1009.45
200000
2019.7.3
156275
2019.7.3
2019.7.15
13
338.6
2019.5.26-2019.6.25
361386
517661
0
156275
2019.7.16
361386
2019.7.16
2019.8.2
18
1084.16
361386
2019.8.2
0
2019.6.26-2019.7.25
8100
8100
2019.8.16
2019.8.30
15
20.25
500000
2019.8.30
-491900
0
2019.7.26-2019.8.25
451372
-40528
0
2019.8.26-2019.9.25
270575
230047
2019.10.16
2019.10.18
3
115.2
500000
2019.10.18
-269953
0
200737
2019.11.14
-470690
0
2019.9.26-2019.10.25
463190
-7500
0
-7500
0
2019.10.26-2019.11.25
308242
300742
2019.12.16
2019.12.24
9
451.11
79000
2019.12.25
221742
200000
2019.12.25
21742
2019.12.25
2020.1.15
22
79.72
2019.11.26-2019.12.25
236407.5
258149.5
2020.1.16
2020.1.19
4
172.1
258149.5
2020.1.20
0
2019.12.26-2020.1.25
42860
42860
2020.2.16
2020.4.15
60
428.6
2020.2.26-2020.3.25
7050
49910
2020.4.16
2020.4.22
7
58.23
12860
2020.4.22
37050
2020.4.23
2020.4.23
1
6.18
30000
2020.4.24
7050
2020.4.24
2020.5.15
22
25.85
2020.3.26-2020.4.25
56860
63910
2020.5.16
2020.5.26
11
117.17
63910
2020.5.27
0
2020.4.26-2020.5.25
52390
52390
2020.6.16
2020.7.7
22
192.10
52390
2020.7.8
0
2020.5.26-2020.6.25
71940
71940
2020.7.16
2020.8.15
31
371.69
2020.6.26-2020.7.25
75345
147285
2020.8.16
2020.9.15
31
760.97
2020.7.26-2020.8.25
84380
231665
2020.9.16
2020.10.15
30
1158.33
2020.8.26-2020.9.25
22560
254225
2020.10.16
2021.6.23
251
10635.08
合计
2868932.5
2614707.5
254225
17024.5915
另,2021年3月19日本案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纲劲公司、荣祥中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纲劲公司表示其按约向荣祥中公司交付货值2868932.5元的混凝土,然荣祥中公司仅支付货款2614707.5元,余款254225元至今未付,并提交《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商品混凝土供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纲劲公司所述向荣祥中公司供货的事实。荣祥中公司抗辩称其已足额付款2614707.5元,并不存在欠款,然其对此未有证据能够反证,一审法院对荣祥中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荣祥中公司理应向纲劲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54225元。根据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月的货款,荣祥中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纲劲公司主张荣祥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对于纲劲公司所述逾期金额及天数予以采信,然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有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3.85%计算(详见附件),即截止2021年6月23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0949.3元,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2542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纲劲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荣祥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纲劲公司支付货款254225元;二、荣祥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纲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23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0949.3元,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2542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纲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荣祥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财产保全费1835元,均由荣祥中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荣祥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1)渝05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不同合同中,在这份合同中授权不能代表在另一份合同在授权。经质证,纲劲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荣祥中公司的证明目的。1.该判决客观基础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一致,该判决书第五页法院查明的法律客观基础事实是***与吉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且生效,相对人为荣祥中公司并加盖公章。2.关于***的无权代理行为。在纲劲公司第一次结算(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的结算单上有***的签名以及***的签名,在客观上形成***是认可***的代理权;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荣祥中公司支付货款超过90%的行为,是针对***签字结算的追认行为,纲劲公司合理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5171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荣祥中公司支付吉顺租赁站的费用为农民工工资,本案涉及款项并没有任何劳务支出,仅为纲劲公司提供混凝土,荣祥中公司购买混凝土的简单买卖基本法律事实。故,荣祥中公司该份证据基本客观事实基础与案涉项目、案涉法律事实完全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纲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粤0106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一审法院查明重庆乔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荣祥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荣祥中公司的收货人为***,项目名称为铝锂合金材料自主化建设配套工程项目(铝锂合金熔铸厂房),荣祥中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项目系纲劲公司向荣祥中公司提供混凝土的相同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一致。故结算单经***签字,为荣祥中公司案涉项目指定收货人。荣祥中公司对该人员理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2.(2021)粤0106民初190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荣祥中公司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指定***作为收货人的客观事实。3.2019年11月14日的《檀条采购合同》,拟证明荣祥中公司在与纲劲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指定***作为收货人,纲劲公司有理由相信在2019年8月后荣祥中公司的负责人改为***,与纲劲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签字确认人一致。纲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荣祥中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据充分。4.(2022)粤01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拟证明法院查明***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是荣祥中公司花名册中的员工。上述证据及纲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整体可证明,***在《檀条采购合同》及一审法院、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均为荣祥中公司签订结算单的人员,***具有代理权外观,在其他材料供应商的合同中签字,以及荣祥中公司支付91%的货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荣祥中公司已追认***签订结算单的代理行为,故荣祥中公司应承担欠付金额的支付义务。经质证,荣祥中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纲劲公司想证明的事实。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没有最终生效,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证据3是案外人与荣祥中公司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荣祥中公司提交的(2021)渝05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倒数第四行载明“。而吉顺租赁站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所举示的建裕租赁站相关租赁合同履行凭证与本案无关,即使荣祥中公司授权***与建裕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也不等于其授权***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同样的道理,在证据3中授权***不等于在本案中有授权给***,况且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签认人为“***”,故在本案中,***并不是有效的收货签认人。证据4是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对签认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一种推定。很显然,该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签收人是“***”。本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点也明确约定“本项目只能由甲方指定或授权的施工员和砼签收员对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验收以及送货单、结算单签收,其作人员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定真实有效,那么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单据均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混凝土是一种流体材料,与一般固体材料不同,只有现场的负责人和施工员才能对混凝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签认,其他人员是无法对混凝土数量和质量进行签认的。所以本案购销合同中才明确载明了签收人员,因此其他人员无权对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签收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荣祥中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由***内部承包的,具体事项都是由***负责安排,***、***、***不是荣祥中公司员工,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荣祥中公司应否向纲劲公司支付货款2542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日常书写经验可知,因手写字迹潦草,将“正”书写成“飞”字样是有可能的,纲劲公司主张将“***”认作“***”是一审法院的误认,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在本案项目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为荣祥中公司负责人,***的案涉签名当然具有代表荣祥中公司的效力。在部分《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需方单位处同时有“***”和“***”的签名,应当视为***对***签署相关文件的确认。同时,根据荣祥中公司、纲劲公司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在多个项目中亦作为荣祥中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负责签收货物、发票等。再次,根据荣祥中公司的已付款情况与相关《预拌混凝土结算表》的结算金额对应情况来看,基本上是吻合的。这亦可印证荣祥中公司对***签署相关文件的认可。最后,荣祥中公司虽然否认***、***的身份,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仅以“内部承包,不清楚”为由否认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签署的相关文件对荣祥中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令荣祥中公司向纲劲公司支付货款2542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荣祥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上诉人广州荣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荣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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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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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