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15061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部位:自编3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联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2001之二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联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与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3698号先行立案进行诉前调解工作。诉讼中,原告某庚公司申请追加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壬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9701.71元及利息299780.42元;2.不再履行编号为C0000258的《某己认购书》,并由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返回认购定金2万元;3.判令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某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及利息281915.44元(利息均以1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年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5年期以上LPR计暂计至2024年1月19日,实际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不再履行编号为C0000258的《某己认购书》,并由七被告向原告返回认购定金2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署《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由某庚公司承接某丁公司的该工程,承包范围为1-4#楼桩基础的施工,某丁公司委托卜某为其现场负责人。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项目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981889.37元,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某丁公司称是在某丙公司更换总包方为某辛公司后撤场,而某戊公司为某丙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均属实的话,可充分说明某丙公司可直接选定总包方,为该项目真正的实际控制人。《工程结算造价审批表XL-JS-11》中某丙公司内部对某庚公司已付部分款项的确认及某辛公司对某庚公司支付的款项,说明某辛公司支付行为应是受某丙公司指示而为之。在这,结合某庚公司施工记录签证及某丙公司对整个项目施工进程参与跟进、管理,其应该还是具有另一重身份即总包方,后期与某辛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据某丁公司所述其与某庚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时,与某丙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某戊公司为某丙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某丙公司是导致多个主体共存、项目乱象丛生的根源,其人员对项目施工全程参与跟进、管理,不仅扮演了发包方、总包方,甚至还是某庚公司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为最终的利益获得者和享受者,无论以何种身份其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均有支付责任。
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辛公司,建设项目代表为卜某,该人员作为某辛公司总包单位代表,同时又是某丁公司指定的与某庚公司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另,原告截至目前收到的工程款全由某东莞分公司直接支付。可见,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实为挂靠与被挂款的关系,双方人员混同,某辛公司与东某公司亦成立事实混同关系,应对施工混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庚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提出以房抵债协议,以其开发的东莞市2201房(以下简称2201房)放款抵扣工程款,某庚公司指定案外人***代为持有并签署《某己认购书》,同时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此后双方以房抵顶意向未得到最终落实。
如某丁公司称在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签署施工合同时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那么某丙公司作为业主方或共同开发主体在未经招投标程序违规将某丁公司指定为总包方,并以某丁公司名义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庚公司,其双方应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即便后期某辛公司承接总包身份,但案涉工程进度与质量均系由某丙公司直接把控,就某庚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方面实际上双方已构成了利益共同体和承担款项支付的义务的双方。
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真实关系不外乎实际控制或合作开发,但某戊公司作为经行政部门公示的建设单位,基于公信力及公平员额,亦应就未付工程款向某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某戊公司应为案涉项目的名义发包人,而某丙公司为隐名发包人。某庚公司虽与某丙公司没有形式上的直接合同关系,但就本案工程标的物实际权利分配处分及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实际参与项目建设具体诸般事宜,直接与某庚公司办理相关结算及签证单均可肯定其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某戊公司共同承担作为建设单位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即便退一步,双方若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那么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获利,和一方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某戊公司提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称与其共有合同关系的是某乙公司,而某丙公司经其官网多数宣传“班芙小镇”即案涉“广州市花都区祥某甲上成花园”项目,并在该项目入伙仪式报道中记载“某丙董事长***、总经理***和广医堂董事长***带头上香,潜心祝福班芙小镇大卖”。足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人员混同,虽然表面上两家公司彼此独立,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两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肌肤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为被告。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真实履行,某丁公司亦未能中标案涉项目,故事先与某庚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但结果某丁公司并未中标案涉项目,即某丁公司并未取得对案涉项目的施工,所以上述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二、从某庚公司的证据可看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某辛公司,付款给某庚公司的是某东莞分公司,由此可知,与某庚公司发生也无往来的是某辛公司,而非某丁公司。三、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合同成立,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那原告理应在此后向某丁公司主张债权,但至起诉之日,某庚公司都没有向某丁公司主张。因此,即使案涉合同有效,也已过诉讼时效。四、某庚公司无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辛公司的答辩状可知,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某丙公司的证据1-4完全不成立。
被告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关于我方在案涉工程地位,某辛公司仅是祥某甲上成花园的报建施工单位,某辛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转分包或结算,不是案涉工程利益的享有人,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某丙公司是案涉祥某甲上成花园的投资建设单位并实际负责项目的施工,因总包单位资质原因而借用某辛公司作为报建施工单位,而某辛公司并不实际进行施工、工程管理或转分包,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利益。某丙公司作为项目的实控单位,相关的工程施工和发包、施工承包单位的选取由其控制,某辛公司并不参与。因此某辛公司与某庚公司、某丁公司等主体并不认识,没有任何接触或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辛公司不应对工程债务承担责任。
二、某庚公司现称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1.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或付款义务人。2.我方不认识某庚公司,某庚公司承接工程的全过程,包括磋商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进度审核、验收结算等我方均没有参与。根据某庚公司证据,管桩施工合同由某庚公司签订,明确发包方是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提交的造价确认书、验收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对接也并非是我方。根据某壬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某庚公司盖章的付款确认书中显示,某庚公司盖章请款材料中建设单位系某丁公司,即某庚公司也明知其相对方及请款对象;关于工程款抵房的抵扣确认书等,也是发生于某壬公司、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而与我方无关,可见后续债务的结算处理也与我方无关。某庚公司的证据也反映其施工、结算、付款等全过程未与我方有任何对接,我方未参与发包或施工任何环节,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三、本案各方大量证据均反映,我方在案涉管桩施工合同关系中并非一方主体,管桩工程的发包、施工管理、造价审核、验收、请款、审批付款、结算等均是某癸公司或某丁公司进行,均非我方且我方无任何参与,本案纠纷或责任与我方无关。
四、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等方自认及证据证实:案涉管桩工程款后续以某壬公司房产抵债的形式处理,而我方在以房抵债中无任何参与。则案涉管桩工程款因抵房不应再主张,即便后续就房屋过户等事宜产生争议纠纷,也应由抵房关系中的主体承担各自责任,不论如何均与我方无关。1.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等方均确认,某庚公司案涉管桩工程款已由其协商一致安排以某壬公司的案涉2201房抵管桩工程款,相应的管桩工程款、房产均具体特定并达成一致,则某庚公司不应再主张管桩工程款。2.各方证据均反映相应管桩工程款抵房事宜与我方无关且我方从未参与。
被告某壬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庚公司对某壬公司的起诉。
一、某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发商),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更不是***的合作单位,某庚公司起诉某壬公司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壬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某丙公司2009年签订协议合作开发东莞某,某壬公司并无参与***项目合作开发,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某庚公司据此要求某壬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壬公司据此作为案涉工程款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某庚公司起诉。
二、某庚公司曾就本案案涉工程尾款116万向某丁公司签署了工抵房确认书并通知了某壬公司,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双方就工程款拖欠已达成一致,应依约履行工抵房后续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和补缴房款差价,现某庚公司又以工程款拖欠为由起诉某丁公司以及各被告连带责任,隐瞒关键证据和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请。某壬公司与案外人***在2019年签署的东莞某项目认购书是正常的购房行为,与本案工程款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个是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体均不一致,不应并案受理和审理。某壬公司此前曾受到某丁公司转来的某庚公司盖章的《工程款抵扣确认书》和委托书,委托推荐***作为其工抵房的购房人,(原推荐的为***,并签署了认购书)同时某庚公司也开具了工程结算尾款116万的收款收据给了某丁公司,该工程款应视为结算支付完毕。该工抵房是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协商一致且某壬公司同意的结果(相关抵房款项由某壬公司与项目开发商的合作某方某祥某甲房产、我司合作某方***另行与总包方协商解决),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一方若擅自反悔或要求解除,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现某丁公司和某壬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工抵房确认书。某壬公司认为该抵扣确认书及认购书系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因工抵房原因所产生的就认购案涉2201房、并与某壬公司达成认购该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某庚公司的工抵房确认书和其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尾款116万的收据,此时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工程结算给付一完成,剩余下的就是工抵房行为的具体操作落实行为了,即已转为房屋的认购、买卖行为了,某壬公司与***(即代理某庚公司的受托人)已形成了另一认购、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和主体的不同,已经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应在本案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合并调处,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我方认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给付和认购合同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相同或同一种类,不属于民诉法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且属非必要共同诉讼,若属非必要共同诉讼也要经各当事人同意方可并案,在某壬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给与某庚公司当事人明某,若某庚公司仍坚持不分别起诉的,对于认购合同定金主张的诉请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我方认为,是何原因致使双方签署认购书的不影响双方认购行为的法律定性和效力,该认购书的认购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定金缴纳也是真是有效的,双方认购房产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定金是否退还给***,还是某壬公司要求某庚公司或***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应根据认购合同当事人合同主体资格和定金罚则另案处理。
三、某庚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和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除驳回其诉请外,还应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恳请法院对某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司法处理。该工抵房是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协商一致且某壬公司同意的结果,某庚公司已签署工抵房确认书并开具本案相应工程结算款收据给某丁公司,该事实证据确凿清楚、相关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一方若擅自反悔或要求解除,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现某丁公司和某壬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工抵房确认书,该确认书对某庚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某壬公司曾多次要求某庚公司履行因工抵房产生的购房协议、进行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余差价房款110多万元,但某庚公司一直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剩余差价房款。由于市场行情下降,房价下跌,某庚公司不想履行相关协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某庚公司又隐瞒了已签署工抵房确认书和与某丁公司确认了工抵房协议、并已向某丁公司开具了相应工程尾款116万元收据的事实,捏造了案件的基工程款未结算支付的这一虚假的基本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庚公司起诉某丙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某庚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一、某丙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建设方,也不是工程所在项目的产权人或合作开发商,某庚公司起诉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开发主体是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也并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某戊公司是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协议,虽然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曾经控股的公司,但毕竟各自作为独立法人,在对外关系上均由其与某丙公司各自独立承担责任。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内部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某庚公司、对除某戊公司外各其他被告并不产生直接法律后果和合同关系,某庚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只能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范围内进行,即对其非法分包的工程的分包方、发包方主张权利且该权利的主张是在其被确定为***二期案涉工程中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方可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某丙公司并非与某庚公司或某丁公司与总包方某辛公司、或某东莞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也非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方或合作某,故某庚公司据此要求某丙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某庚公司起诉。
二、某庚公司已与某丁公司协商一致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工抵房并签署了工抵房确认书,某丁公司收取了某庚公司开具的116万结算款的收据,某庚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按照约定与某壬公司签署了购房认购协议并缴纳了定金,应视为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结清,不存在工程款的给付纠纷,某庚公司再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其余各被告主张工程款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某丙公司并未以公司自身名义参与案涉工程中,某庚公司的所有请款或结算造价确认书或工抵房确认书均明确指向其认为的分包工程给其的业主单位……某丁公司。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还是业务接洽、结算、工进度款支付,均是由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发生直接联系,三笔进度款均应视为某丁公司委托的付款行为,与代付者某东莞分公司无关,更与某丙公司无关,从某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取的自认来看,某庚公司对此付款的实际相对方也是清晰无异议的。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作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项目楼盘的具体开发建设和操盘,具体来说就是某戊公司出地、某乙公司出钱并实际负责开发操盘。合作某方某某乙公司亦属独立法人,某丙公司虽是其曾经的控股股东,但其与某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均以自身名义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某丙公司当时对外宣传***项目系其开发,只是对控股关联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的宣传策略,该宣传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主体人格混同。从本案案涉工程各方关系来看,就某庚公司来说,其案涉工程从合同上看发包方并非是某丙公司,也不是案外人广州某公司。某庚公司现起诉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并牵强地把其余各被告追加进来,妄图强拉多方主体对该工程款进行承责,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错误适用了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某庚公司突破合同相性起诉发包人的话,要么起诉某辛公司、要么起诉开发商某戊公司、或者其认为的实际发包人某丙公司,三者选其一,不可能在同一发包工程中出现三个发包人。案涉工程只是整个***二期建设工程其中一个桩基础的违法分包合同,该二期工程有多个发包主体和层层转包、分包主体,某庚公司只是众多违法分包的主体之一,***的发包人据我们了解除某辛公司、某丁公司外就有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人某戊有限公司、疑似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在某丁中的包工头***等,某庚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层层转包或分包的一个施工主体而已,且项目工程款据我司了解,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就本案案涉工程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均不得而知,本案中一时半会是无法查清发包人拖欠案涉的工程款数额,故无法依照该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根据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案)认定,工程众多施工环节中的某个主体并不是司法解释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庚公司只是***二期项目其中部分的桩基础的一个被分包的施工方,项目工程还有其他正负零零以上的土建、水电、电梯、消防、铝合金门窗等各项分包施工方或其他承包人,根据最高院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判例表明,该某庚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某庚公司起诉现有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滥用了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四、某丙公司个别工作人员从未对某庚公司或某丁公司以某丙公司名义发生直接联系,某丙公司也未与某庚公司或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就本案工程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无任何挂靠关系。某丁公司具备一定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某丙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未参与实际施工或收取工程款,不具备互相借用资质或存在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对挂靠定义规定的情形。双方工作上的交集就是基于某丁公司的股东之一曾某曾经是某丙公司(约20年前)的员工,双方公司有一定的业务联系。案涉工程楼盘项目的名称或冠名只是联合开发合作某共同选定的名称,该名称并不决定***项目的法定权利人为某丙公司,房地产土地属于不动产,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真正业主方”。根据权利义务相等原则,试问案涉工程所在楼盘某丙公司有无权利以自身名义(即某庚公司所称的实际业主方或发包方)对外发包工程并备案、或对外处分销售案涉楼盘房屋、进行网签合同、直接收取房款?若无此项权利,在无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又怎能以业主开发商或实际发包方身份去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认这个义务?案涉工程所在楼盘权利人是登记在某戊公司名下,某丙公司也不是接受某庚公司履行结果或享受合同利益的最终受益主体,登记的权利人某戊公司和其合作某方某某乙公司也不是最终的受益方,最终的收益方是购买商品房的广大不特定业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或跳过合同相对方去寻找所谓工程的成果享受方或收益方去承担合同责任。故无论是某戊公司还是其合作某方某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均不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某庚公司办理结算的造价确认书中承包单位一栏明确写明“我司(承包单位: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业主一栏明确写明(我司业主: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很明显某庚公司对其业主方是知情的,合同相对人也是明确的,某丙公司并未直接与某庚公司产生工程业务联系,项目相关文件样式采用某丙五福标志只能说总承包单位某辛公司或某丁公司(因有多次合作关系或业务联系)或因开发的项目与某丙有关而可能沿用相关表格样式进行验收结算等工作,该样式任何人均可制作,并不表示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内部个别人员以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参与到项目施工管理中,只是某丙公司当时加大对其参股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的内部指导工作以及某丁公司的股东之一曾是某丙公司员工身份在业务上与某丙公司熟悉有所联系而已,可以视为某丁公司借调或委托的具体专业管理或技术人员,而并非某丙公司的公司行为。并不能据此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
被告广医堂辩称,请求驳回某庚公司对某戊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某戊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并非某庚公司所述为某丙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某戊公司股东构成并不包含某丙公司或某丙公司的股东,某庚公司起诉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构成为自然人***和***出资组成,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并非某丙公司或某丙公司的股东,不是某丙公司开设的公司。某戊公司并非与某庚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也非某丙公司开设的公司,故某庚公司据此要求某戊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戊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二、案涉工程款已由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在2023年达成工抵房一致协议,某庚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签署并向某丁公司、某壬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抵扣确认书》、开具了116万元工程款收据,工程款已视为结算完毕,某庚公司不应再以未结算支付起诉某丁公司和其余各被告。某庚公司起诉后据我司了解,工程做完后,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达成了用工抵房的方式进行结算支付,双方对未付的工程结算款进行了确认,为116万元,并对该款项以某壬公司开发的案涉2201房的作为工程款抵款房,双方谈妥了房屋总价为2476500元,并对工抵房的数额、指定的购房人***、具体抵扣方式和何时缴纳房款差价等均进行了确认,某庚公司开具了116万收据给某丁公司,双方实际上以结清了工程欠款。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某丁公司或某壬公司不配合某庚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和网签手续,反而是某庚公司因市场行情下滑,房地产价格持续下跌不想向某壬公司补购房差价,不想继续履行工抵房协议而提出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起诉。
三、某戊公司虽然是工程项目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但并未实际参与开发建设,具体操盘、开发建设、销售等均由合作单位某乙公司具体负责,某戊公司对外只是出借名义,配合办理相关业主手续,且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相对于某庚公司的发包人是某辛公司),某庚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某戊公司也无法律依据。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作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项目楼盘的具体开发建设和操盘,具体来说就是某戊公司出地、某乙公司出钱并实际负责开发操盘,某戊公司作为业主方给与相关手续上的配合。从案涉工程各方关系来看,某戊公司虽是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但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辛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无论是其违反与我司的施工总承承包合同约定,非法分包给某丁公司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还是项目实际发包操盘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发包给第三方公司,再转包给某丁公司,再由某丁公司违法转包给某庚公司,某戊公司均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庚公司与其他相关方三者表面上形成了发包人(某辛公司或某丙或某丙指定的某公司)——非法分包人(某丁公司)——“实际施工人(某庚公司)”的施工关系,而某庚公司就是基于此关系起诉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并牵强地把其余各被告追加进来,妄图强拉多方主体对该工程款进行承责,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错误适用了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只是整个***二期建设工程其中一个桩基础的违法分包合同,该二期工程有多个发包主体和转包、分包主体,某庚公司只是众多非法分包的主体之一。现有证据表明,***的发包人据我们了解就有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人某戊有限公司、疑似实际施工人***等,该项目总包单位总承包后,将项目工程转包或肢解分包多个单位,某庚公司只是其中一个而已。且项目因涉及多个发包人和承包人、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工程款至今未最后明确结算,而某戊公司向总包方某辛公司支付过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总结算造价580多万,本案中一时半会是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存在拖欠承包人案涉的工程款数额,故无法依照该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暂时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拖欠或拖欠多少工程款,要么对项目桩基础工程款是否拖欠或拖欠多少进行鉴定评估,要么因无法确定数额驳回某庚公司的诉请。另,根据最高法院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案)的认定,在“在层层转包、多次非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有证据表明,***二期工程存在多次违法转包或肢解分包或非法分包,存在多位“实际施工人”。故某庚公司并非本案案涉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二期所谓“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案工程发包方(某甲)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某庚公司若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能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戊)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判决建设单位某戊公司我司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司与某辛公司或某公司的结算与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结算不是一个概念。
综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本案案涉工程款支付远远大于案涉总结算造价且某庚公司确认了工程款结清并抵扣房产的情形下,无论某庚公司是否是***二期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戊公司是否是工程最终受益方,其均无权推翻原确认的工抵房工程款结算约定和突破合同相对性,或凭相关司法解释向该项目名义上的建设方(开发商)某戊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发包方,也非工抵房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驳回某庚公司的起诉。我方也未与某壬公司、某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村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工程。某庚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其他人的资质?】
广州市花都区、地下室、商业楼、幼儿园项目,登记的建设单位为某戊公司,施工单位为某辛公司,建设项目代表为卜某。
一、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验收及结算
2009年8月30日,某戊公司(甲方、发展商)与某乙公司(乙方、投资商)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某壬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出资,由某戊公司出地,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包括案涉祥某甲上成花园项目。
2015年7月16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辛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民村,工程名称为住宅楼(自编号1#、3#、4#栋)、住宅楼(自编号2#、5#栋)及地下室、商业楼(自编号SY-4栋)、幼儿园。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
2015年5月4日,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某庚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统称某庚公司)与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某丁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统称某丁公司)签订《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XLSC-FB-15-012,约定,二、承包方式及内容。以包工包料、包辅材、包桩尖……包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一系列验收手续合格的方式。三、施工工期。2.在试桩次日起:第一阶段:30个日历天(晴天)内完成承包范围内5#楼与地下室桩基础的施工;第二阶段:60个日历天(晴天)内完成承包范围内1-4#楼桩基础的施工;如因地质原因及大雨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甲方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自甲方发出第一阶段开工指令日起,乙方承诺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5#楼与地下室桩基础的施工,若乙方未在此时间内安装完毕,乙方承诺承担违约金2万元处罚,罚款累计计算,并同意所有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四、甲方责任。10.甲方委派卜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对乙方提出工作要求与完成后确认与验收等工作。八、付款方式(支票形式支付)。2.分期完成工程的付款方式。根据开发进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分期施工(分期结算),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甲方施工要求,若分期施工的,乙方每完成3000米管桩甲方支付43万元。每次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表格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证明材料,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确认无误后十天内支付。该期工程完成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证明材料,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确认无误后十天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在管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按甲方规定的表格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证明材料,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确认无误后二十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乙方。8.每次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表格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证明材料,甲方收到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日历天为审批期,随后15个日历天为付款期,若甲方未能在规定付款限期内付款,则随后15个日历天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应保证正常供货及施工,乙方不得以工程款未批复为理由拒绝施工,如乙方未按合同条款施工,则被视为违约处理。第十一条合同签署及地址。双方通信地址为下述地址:甲方:广州市天河区2001。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约及协商情况。某丁公司表示,其在起诉前不知道存在该合同,某庚公司起诉后其才知道该合同,在中标前,其人员曾某负责管这个项目的印章,可能是曾某盖的章;中标结果出来后,其没有中标,就没有继续跟进这件事了,曾某也没有跟其讲这件事,其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后改称,曾某盖章的是另外的景观合同,其没有持有也未用过“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签过合同,其已经通过报警的方式去某丙公司索要该合同章,但某丙公司拒不归还;不清楚为何该印章在某丙公司,其财务也不清楚有交过该合同章给某丙公司;案涉施工合同落款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的人不知道是谁;其是为了做业绩、走账,才签订了形式上的景观合同,其没有打算对景观工程施工;其从未想要参与案涉管桩工程,该项目本来就是安排给某辛公司的;案涉施工合同中某丁公司是作为发包方,而非施工方,不能给其做业绩。某庚公司则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某丁公司的解约通知,双方也未协商解约,其已经完成施工并验收结算;案涉施工合同落款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的是***,应该是某丙公司的人;其承接案涉工程后有向下找其他施工班组施工。某丙公司表示,是某丁公司的曾某交付的“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给其,案涉施工合同落款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的人员看不清名字是谁;当时曾某带了一个年轻人过来带了上述合同章,来盖了案涉施工合同的章,对于案涉工程,此前其与某丁公司协商也是为了给某丁公司做业绩、挂个名,某丁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
2016年12月24日,某庚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完工签证单》,载明,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桩基础工程,我司由2016年9月开工至2016年11月23日完工。完成总桩数为1689条。
2019年1月23日,案涉项目住宅楼(自编号1#、3#、4#栋)、住宅楼(自编号2#、5#栋)及地下室、商业楼(自编号SY-4栋)、幼儿园,通过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竣工验收备案)。
某庚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表-05》(原件)载明,承包单位为某庚公司,合同编号:YZ-XLSC-FB-15-012,本期完成产值: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请款19%,累计完成产值: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请款至100%。经办部门意为同意,由***于2021年11月17日签名确认“工程已竣工交付,同意按合同规定办理”,由***于2021年11月17日签名确认“施工已完成,符合申请”。某乙意见处由梁某于2021年11月18日签名确认“工程已竣工完成,按合同规定办理”。某庚公司表示,***、***、梁某分别是某丁公司的项目总工程师、项目经理、审计人员。某丁公司则表示,该文件与其无关,***、***、梁某均不是其人员,不知三人身份。
某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批表XL-JS-11》(复印件)显示,施工单位为某庚公司,项目名称: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XLSC-FB-15-012,甲乙方确认结算造价为5990413.72元,累计已付款4821750元,本次应付1660413.72元。***于2020年8月14月日在成本管理中心确认工程结算造价的部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同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全部抵房”。某乙意见处,庄某于2020年9月4日签名确认“二审审核结算造价为5981889.37元,具体根据业务会评审意见,同意办理结算”及***签名“同意”。财务管理中心意见:累计已付款4821750.66元。分管领导***及董事长***签字同意。某丁公司表示,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其不是参与方。某壬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表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确认。
某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复印件)载明,合同名称: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XLSC-FB-15-012,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5981889.37元。某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于2021年11月15日在该文件上盖章,***在“业主”处签名。
某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原件)载明,合同名称: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XLSC-FB-15-012,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5981889.37元。某庚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盖章,“业主”处加盖“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
2021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提供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2001,***,137……2095”给某庚公司方的夏某;于2022年3月11日发送《东启结算确认书(1)》并称“这份你当时拿回去盖章有没有寄回来给我了?我们已经盖章给你带回去了的。”
某庚公司表示,***是某丁公司的预算部经理。其在2021年11月15日前收到***通过微信发送的整套结算书(《验收申请表-05》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其加盖公章后现场送达至案涉项目的现场项目部,由某丁公司的人员***、***、梁某分别签字,之后通知其取回,2021年111月9日将原件邮寄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联系地址,某丁公司盖章后通知其去现场取回了《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验收申请表-05》。
某丁公司对上述两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不予认可,表示***非其人员,不知身份,其不是业主,没有承接案涉项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没有***的签名,盖的“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印子也很新,明显伪造,其没有对该印章去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其从未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地址“广州市天河区2001”办公,合同约定该地址是由于其当时打算挂靠某丙,某丙起草的该份施工合同,后来某丙改变中标单位为某辛公司,其没有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其没有施工合同的原件,是某癸公司主持的;某庚公司实际从施工开始就应当知道项目中标单位是某辛公司及项目管理单位是谁。某庚公司认为,上述印章并未进行备案,且即使备案过也不能排除某丁公司有多个合同专用章可供使用。某壬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对的原件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
某庚公司提交某丙公司官网宣传资料、施工记录单等拟证明董事长***、总裁***、庄某及部门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名字样与证据结算确认单中的签名一致,及人员身份;某丙公司虽非签署合同的一方,但不仅认可合同内容,还进一步参与合同的履行,可以视为以实际行动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不应一味固受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壬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表示,虽然有些人员确实是某丙公司的人员,但不能证明某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庚公司或某丁公司产生了本案合同的发包、结算关系。
诉讼中,某丁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上某丁公司的印章是否与《花某甲祥某甲上成二期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中某丁公司的印章一致。2.《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载有“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印章的用印时间。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某作为鉴定机构。后某丁公司以其已将案涉合同专用章进行了登报失效处理为由,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工抵情况
2016年11月23日,某东莞分公司转账43万元给某庚公司。
2017年1月5日的《付款确认书-02》显示,对应合同为案涉施工合同,承包商为某庚公司,所属月份为2016年11月,本期应付工程款400万元,罚款10万元,本期实付工程款390万元。某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覃某在成本管理中心处签名。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确认,覃某是某丙公司的成本核算工程师。
2017年1月19日,某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某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390万元。
2017年1月20日,某东莞分公司转账390万元给某庚公司。
2018年2月9日,的《付款确认书-02》显示,合同对应案涉施工合同,承包商为某庚公司,所属月份为2018年2月,本期应付工程款391750.66元,水电29563元,本期实付工程款362187.66元。某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覃某在成本管理中心处签名。
2018年2月13日,某东莞分公司转账362187.66元给某庚公司。
2018年2月13日,某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案涉工程支付进度款391750.66元,扣除水电费29563元,本次实收362187.66元。
2022年8月8日,某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案涉工程结算款138元。
某丁公司表示,上述《收款收据》原件等材料,某庚公司均未提交给其,其不清楚。某庚公司表示《抵扣确认书》没有送达给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表示,某辛公司仅是案涉项目名义报建单位,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施工,是根据某丙的指示进行付款,不存在某庚公司所称的挂靠及人员混同。某壬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表示,某丙公司并未委托某东莞分公司进行付款。
关于诉讼时效。某丁公司认为某庚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庚公司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与某庚公司对接的是某丙招标的***,并非其人员;转账凭证显示的付款单位是某东���分公司,可知某庚公司清楚是有谁付款;债权发生的时间至少在2015年开始施工后,但某庚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款项。某庚公司则表示,案涉工程在2019年完成验收方达到付款条件,而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1月,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2月13日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年4.9%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2019年10月,某庚公司作为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签署《委托书》,载明,因公司就工程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公司作为买受人购房手续繁琐,为便于交易,特委托受托人***代为持有案涉2201房。涉及该房产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公司享有并承担。
2019年10月12日,***(乙方、认购方)与某壬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某己认购书》,约定,乙方以2476500元认购案涉2201房,定金2万元乙方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同日,***向某壬公司转账支付2万元;某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
2022年8月8日,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某壬公司作出《工程款抵扣确认书》,载明,我司承接了贵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案涉工程,现因我司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向贵司购买某己商品房一套,并以贵司应向我司支付的工程款与该房款进行抵扣。具体为:1.该房产状况:为。2.我司在此确认并接受,该房产总价款为2476500元整,其中抵扣的工程款项为116万元。3.我司确认:该房产登记在我司推荐的***之名下,由该被推荐之人员向贵司缴纳抵扣工程款后剩余的房产价格1316500元整。在该人员与贵司签订正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所产生的应由购房人缴纳的税费等费用由该人员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4.在该人员与贵司签订正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按本确认书第3条确认的购房价价款缴款成功及缴纳相应税费等费用后视为贵司应付我司的工程款116万元整抵扣完成。若本次我司推荐的该人员***无法签订正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缴纳相应房款及税费等费用而导致缴纳抵扣不成功,则我司负责将房产退回给贵司,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在该确认书下方签名确认。某壬公司已收到该文件并作为证据提交。
2022年8月8日,某庚公司与***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某庚公司兹授权委托***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业务,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2年8月8日,某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案涉工程交来工程结算款(抵扣案涉220房)116万元。
2024年4月19日,某壬公司向***作出《关于履行的催告函》,载明,感谢您购买案涉2201物业,双方约定购房总价为2476500元。2019年10月12日,您与我司签订《某己认购书》并缴纳定金2万元,支付了首期款118万元(含定金,并包含贵我双方确认的某丁公司欠您工程款116万元的工抵房抵扣)。……该物业早已具备网签条件,现特通知您于2024年4月30日前按约定办妥银行按揭业务,出具银行同意贷款书,并前往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逾期将视为您放弃认购该物业,我司将解除《某己认购书》并没收您所交定金2万元,房屋另做他售。某壬公司提交邮寄记记录拟证明该邮件已妥投。
关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情况。2022年1月19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973财保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东莞市某予以协助,查封包括案涉2201房在内的多套房屋。2022年8月9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973财保28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包括案涉2201房在内的三套房屋的查封。2024年6月19日的查册表显示案涉2201房无查封、抵押登记信息。
某庚公司表示,关于抵房协商过程,是其与某丙公司协商的,工程款确认后双方签订抵房协议,因此前某丙公司的人带了某丁公司的公章来,其误认为两家公司的人混同,所以就与对方的人协商抵房,通过庭审才知道可能不是某丁公司的人;在达成初步抵房协议后,案涉2201房被查封,且在被解封后也无人及时通知其,其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该房屋被解封,但多年来房屋价格已下跌,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工程款抵扣确认书》载明需签订正式网签备案的合同及支付相关款项后,才实为116万元工程款抵扣完成,现该条件并未成就,其有权解除认购书,要求退回定金及回归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要求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另外,关于抵房协议,某丁公司确认未见过该协议,也未参与,作为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主体未参与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向某丁公司作出,那么其在作出时及存在了意思表示的瑕疵,该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及能否约束施工合同的双方,均存在瑕疵,即便生效也赋予了某庚公司无法抵扣时退还房产选择原工程款的选择权。
关于抵房的协商过程,某乙公司表示其没有参与。某公司投资公司、某壬公司表示,当时是根据某丙公司的要求,因为当时资金比较困难,所以用房产来抵扣,也通报给了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出个名,款项由某丙公司给某丁公司兜底来付款,即付款由某丙公司来付,但工程款必须以工抵房的方式来付,且已经付清了;如果工抵房协议无法履行,某丙公司也愿意兜底来支付给某庚公司。
三、其他情况
诉讼中,某庚公司申请对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609482.1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
另,某壬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另,某庚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3698号立案进行诉前调解工作,后转为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二、工抵房协议应否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对某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发包方为某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其一,案涉施工合同尾部落款“甲方”处虽然加盖了“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但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的人员身份不明,无证据证明该人员是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对外签署合同的相关人员。某庚公司亦在诉讼中表示,该人员可能是某丙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作为某丁公司签约代表签名的该人员,对外具有代表某丁公司签约的表见形式,即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二,根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陈述,上述“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系由某丙公司保管控制,无证据证明系某丁公司同意交付该印章给某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经某丁公司同意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盖章。
其三,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4日,此时案涉整体工程的总承包方尚未确定。2015年7月16日,某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为案涉整体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的相关信息资料在网络上进行了公示,可以自行查询。某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的实际发包情况尽到更多的关注,完全有条件了解到某丁公司并未成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此时某庚公司应积极联系案涉施工合同的形式签约对方某丁公司进一步了解案涉工程的推进情况及案涉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或解除。而某庚公司并未履行其上述审慎注意义务。
其四,相关验收资料、结算资料、过程中工程量计算文件上签名的人员***、***、等某某丁公司的人员,而是某丙公司的人员。虽然《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XL-JS-06》原件上盖有“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但该文件无任何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系某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五,某丙公司亦表示,案涉工程其与某丁公司协商是为了给某丁公司做业绩、挂个名,某丁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且不论上述意见是否真实,但可知某丁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
其六,关于以房抵债的协商过程,无证据证明某丁公司曾有参与,且某丙公司确认是由于当时资金困难,所以根据其要求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由某丁公司出名,款项由其支付,假设工抵房协议无法履行,某丙公司也愿意兜底来付款给某庚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某丁公司缺乏与某庚公司成立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某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应为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口头工抵房协议应否解除。
某庚公司有权解除工抵房协议,某壬公司应向某庚公司返还认购定金2万元。1.2019年10月12日某庚公司委托的***与某壬公司签订《某己认购书》并由***向某壬公司支付认购定金2万元后,用于抵房的案涉2201房在2022年1月即被查封,从而使得案涉房屋无法及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虽然于2022年8月被解封,但这一事实对合同履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从合同目的的角度来看,某庚公司同意以工抵房形式获得工程款,是基于对能够顺利取得房屋所有权、实现以房抵债目的的合理预期。案涉房屋被查封期间,某庚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处于不确定且受限制的状态,其无法按照正常流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房屋的交易流程和使用功能均受到严重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面临重大风险。虽然后续房屋被解封,但该事件已充分暴露工抵房交易存在的不稳定因素,使得某庚公司对继续履行工抵房认购协议、最终实现以房抵债的安全性和可行性产生合理怀疑。2.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某庚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发包方***公司有义务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以房抵债只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特殊支付方式。工抵房被查封又解封的情况,导致某庚公司承担了超出其合理预期的风险,若强制要求某庚公司继续履行工抵房认购协议,对某庚公司而言有失公平。3.本案中,某丙公司使用“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与某庚公司进行签约、结算,身为实际发包人,却隐匿在合同幕后,该行为已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从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与信赖基础分析,某庚公司作为施工方,基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的信任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某丙公司故意隐藏真实身份,利用某丁公司的主体签约,不仅导致合同主体认定复杂化,更使得某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以确定实际责任主体,无法对合同履行风险进行合理预判与管控。工抵房作为工程款支付的特殊方式,其顺利履行依赖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基础与互信关系,而某丙公司前期不诚信的缔约行为,已根本性破坏某庚公司对其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的信任,致使某庚公司对工抵房后续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合理担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丙公司隐瞒真实身份的不诚信行为,已动摇工抵房协议的履行基础,导致某庚公司通过工抵房获取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已构成违约。某庚公司有权解除工抵房协议,并要求发包方***公司支付工抵房对应金额的工程款1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由某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付款申请确认无误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又约定了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后有15个日历天的审批期,15个日历天的付款期、15个日历天的宽展期。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酌定利息以1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月23日+45天+1天)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某庚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某己认购书》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抵房协议解除,某庚公司由此而委托的***与某壬公司签订的《某己认购书》并非单纯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应一并予以解除。且某庚公司作出的《工程款抵扣确认书》亦明确“在该人员与贵司签订正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按本确认书第3条确认的购房价价款缴款成功及缴纳相应税费等费用后视为贵司应付我司的工程款116万元整抵扣完成。”目前,尚未签署正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相关款项,因此工程款抵扣尚未完成。综上,某庚公司委托的***与知悉上述代理事宜的某壬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某己认购书》直接约束某庚公司与某壬公司,该认购书于某壬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2024年7月22日)解除。某庚公司要求某壬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认购定金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本案中,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壬公司均非与某庚公司成立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无明确的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二,某庚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三,某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对某庚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东莞分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壬公司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
二、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确认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某己认购书》于2024年7月22日解除;
四、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返还认购定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7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8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