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异824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牛头村景观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土产进出口公司仓库第三幢01房(自编)。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本院在执行(2022)粤1971执2797号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莞第一法院作出(2021)粤1971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向东莞第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1971执2797号。在执行过程中,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且法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1700万元,出资时间:2035-12-31)、***(认缴出资额为1650万元,出资时间:2035-12-31)、**(认缴出资额为1650万元,出资时间:2035-12-31)。未有资料显示上述第三人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被执行人的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前述第一种情形规定的企业法人己具备破产原因,应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2)粤1971执279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2022)粤1971执2797号案的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5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韶关市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1、***,认缴出资1700万元,应在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2、***,认缴出资1650万元,应在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3、**,认缴出资1650万元,应在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22)粤1971执2797号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22)粤1971执2797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