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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2393号 原告: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牛头村景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新世纪豪园碧水***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70********。 第三人:***,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园县人,住湖南省桃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上**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诉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信合国际农副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黄陂区滠口汉口××大道××号,合同价款9555545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80213.46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事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9935758.4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644436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第2栋的3套房屋,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抵付原告工程款101390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059.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078059.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不认可个人的签字,要有公司**确认;2、变更单中,新增工程量部分需要核实。 第三人**述称,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一份合同价款为392745元,另一份合同价款为228417元。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以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付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的关联单位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的购房款。 第三人***述称,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92745元。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以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付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的关联单位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的购房款。 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述称,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开发的房屋工程未竣工,未办理交房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安装、维修、改造:冷库工程、保温工程、机电工程、水电工程等业务。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仓储服务、商业设施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业务。 2010年11月18日,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与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签订《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开发的“信合国际农副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黄陂区滠口汉口××大道××号。工程定价方式,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9555545元。付款方式,工程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款70%;工程设备调试合格并移交,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付至合同价款95%;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2年。合同工期100日,2010年12月21日进场开工,2011年3月31日完工。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以下达“建设单位通知单”的方式,要求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事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全面完成《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完成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2012年9月17日,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使用。 2017年1月16日,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与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结算确定,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信合国际农副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9555545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未结算。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已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工程款7644436元。事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多次向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 为此,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059.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078059.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 一、诉讼期间,本案依据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承包的“信合国际农副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66950.91元,并由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用去鉴定费40000元。 二、2014年1月13日,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以房折抵工程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的关联单位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开发的“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的商品房,以出卖的方式,抵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 1、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出卖人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第2号楼1**20层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房屋价款392745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向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2、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出卖人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第2号楼1**20层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3.93平方米,房屋价款228417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向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3、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出卖人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第2号楼1**20层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房屋价款392745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向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安装、维修、改造:冷库工程、保温工程、机电工程、水电工程等业务。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仓储服务、商业设施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业务。因此,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与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签订的《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全面完成《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完成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2012年9月17日,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使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开发的《低温冷链保温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一、应付工程款:1、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应按双方结算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9555545元; 2、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166950.91元,支付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66950.91元。因此,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工程款9722495.91元(合同内工程款9555545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66950.91元)。 第二、已付工程款:1、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已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工程款7644436元;2、2014年1月13日,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以房折抵工程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的关联单位武汉汉口北信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开发的“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的商品房,以出卖的方式,抵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 第三、下欠工程款2078059.91元(应付工程款9722495.91元-已付工程款7644436元)。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工程款2078059.91元。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12年9月17日,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质保期2年,2014年9月17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078059.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以房折抵工程款的诉讼主张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与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为支付工程款签订《以房折抵工程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武汉南顺物流公司的关联单位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开发的“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的商品房,以出卖的方式,分别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用于抵付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因《以房折抵工程款合同》涉及第三人汉口北信和农贸公司与第三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在本案执行中,另行处理。因此,原告润生机电制冷工程公司提出,以房折抵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8059.91元; 二、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078059.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润生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3420元,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