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财保84号
申请人:***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窑路—常德科技创新创业产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臣,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常德高新区创新创业园17、18栋。
法定代表人:曾昭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居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1900000元。担保人湖南银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湖南**居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熊爱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勇
书 记 员 李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