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3063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系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利,男,系该局员工。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隆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友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常德市鼎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窑路)。
法定代表人:杨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汇鑫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鼎城交通局)、常德市鼎城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鼎城公路养护中心)、常德市鼎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实业公司)、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成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曾明,被告鼎城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王友利,被告鼎城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被告鼎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被告安徽中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养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04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9时许,***搭乘其丈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澧快线2844+100多米(振华沥青厂附近)时,遇井盖损坏塌陷,致车辆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住院费110985.66元,2019年11月15日,***再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治疗3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6756.15元。2019年12月25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一人9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原告丈夫谭子松、原告儿子谭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家现住址为常德市蔡家岗镇镇南居委会,***系居民家庭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2.院前急救记录单,拟证明***在沅澧快线2844+100多米(振华沥青厂附近)受伤的事实;
3.现场照片,拟证明道路井盖塌陷,位于道路中央,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示,导致车辆轮胎变形,***受伤的事实;
4.常德市××中医医院门诊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在住院前支付门诊费1136.99元的事实;
5.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医疗费明细总清单,拟证明***第一次住院支付住院费总费用110985.66元的事实;
6.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拟证明***住院救治过程,并佐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0985.66元支出必要性的事实;
7.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鼎城区城乡居民住院结算单,医疗保险住院明细清单,拟证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7597.06元,医保报销20840.91元,***实际支付26756.15元的事实;
8.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二次住院救治过程,并佐证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597.06元支出必要性的事实;
9.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一人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的事实;
10.常德论坛、市民留言及回复,拟证明鼎城公路养护中心是井盖的管理义务人,责任人的事实;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家中承包了田土,***还在外打零工,其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4272元(每日148元)计付的事实;
12.事故发生经过的视频,证明***搭乘其丈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沅澧快线2844+100多米处,因位于道路中央的井盖塌陷,导致车辆摔倒,***受伤的事实。
鼎城交通局辩称,沅澧城镇快速干线一号大道鼎城段建设前、建设中、建设后的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均不是鼎城交通局,主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也是鼎力实业公司与施工方签订,与鼎城交通局无任何关系,故***起诉鼎城交通局为被告不成立。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鼎城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给水工程建设项目移交证书及证人刘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涉案路段建设前、建设中、建设后的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均不是鼎城交通局的事实。
鼎城公路养护中心辩称,1.原告***乘坐两轮电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因意外或过错发生摔倒,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不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案;2.鼎城公路养护中心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3.该案与鼎城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于2019年8月9日在沅澧快速干线非城镇段内道行驶时,遇给水井盖损坏导致摔倒受伤,2019年12月份,鼎城公路养护中心才对该路段给水工程自来水井盖进行接养,***的受伤发生在鼎城公路养护中心接养前,故鼎城公路养护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鼎城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提交了给水工程建设项目移交证书,拟证明鼎城公路养护中心于2019年12月才对涉案路段的自来水井盖进行接养的事实。
鼎力实业公司辩称,1.鼎力实业公司同意鼎城公路养护中心的答辩意见;2.本案遗漏重要责任主体即原告***的丈夫;3.该通行的道路不具备提供给社会车辆通行的条件,本案事故是原告乘坐其丈夫的电动车忽视安全,强行通行造成;4.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是障碍物造成的事故,本道路未验收合格。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鼎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间(自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4个月)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工程维修责任的事实。
安徽中成建设公司辩称,安徽中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临岗公路扩建后已于2017年10月1日举行了通车典礼,并于同日交付使用,涉案公路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本案的事故与安徽中成建设公司没有关系。
安徽中成建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4、5、6、7、8及鼎城交通局、鼎城公路养护中心、鼎力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提交的证据1、1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于承包农村土地经营,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提交的证据2、3、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案外人即***的丈夫在遇到井盖时操作不当,电动车发生侧滑,碰撞到道路边的立石而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审查,本院认定***提交的证据2、3、12能证明***搭乘其丈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澧快线2844+100多米(振华沥青厂附近)时,遇井盖损坏塌陷,电动车发生侧滑,碰撞到道路边立石致***受伤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9,鼎城公路养护中心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申请,后各被告对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10,各被告认为没有证据的效力,经审查,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鼎城公路养护中心是井盖的管理义务人、责任人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9时许,***搭乘其丈夫谭子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澧快线2844+100多米(振华沥青厂附近)时,遇井盖损坏塌陷,电动车后轮与井盖接触发生侧滑后碰撞到道路边立石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门诊费1136.99元、住院医疗费110985.66元;2019年11月15日,***再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治疗3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6756.15元(住院医疗费47597.06元,医保统筹支付20840.91元,个人支付26756.15元)。2019年12月25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一人90天、营养期90天,开支鉴定费2280元。事发前***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镇××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3.5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湖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395元;2019年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72元。
本院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878.8元(住院医疗费凭票认定137741.81元、门诊费凭票认定113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天×148元/天=13320元(酌情按照2019年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300天×148元/天=44400元(酌情按照2019年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0年×15395元/年×26%=80054元(按湖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395元);7.司法鉴定费:凭票认定228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304532.8元。
另查明,2016年,鼎力实业公司与安徽中成建设公司签订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鼎城雷公庙至岗市段公路改建工程(非城镇段)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安装ND600铸造管道6456m、DN600钢板卷管(过河段)658m、SS100/65室外消火栓70套、DN600电动硬密封偏心半球阀26台、排泥阀及自动排气阀各2台等(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计划交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优良;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受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受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2017年10月,涉案公路通车。2019年12月,鼎城公路养护中心对涉案公路的自来水井盖进行接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定性。本案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成立的构成要件为:1.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搭乘其丈夫谭子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澧快线2844+100多米时,遇井盖损坏塌陷,电动车后轮与井盖接触发生侧滑后碰撞到道路边立石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不宜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应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责任承担的问题。谭子松驾驶两轮电动车搭乘其妻子***,遇井盖损坏塌陷时,处置不当,致使电动车侧滑后碰撞到道路边立石,造成***受伤,其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60%的赔偿责任,***当庭表示放弃对其丈夫谭子松赔偿责任的主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鼎力实业公司与安徽中成建设公司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受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受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鼎力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是涉案井盖的管理者,对井盖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维护、管理责任。因其疏于监管、未尽职责,致使井盖破损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谭子松驾驶的电动车后轮与井盖接触发生侧滑后碰撞到道路边立石,造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为40%的赔偿责任,即121813.12元(原告***的总损失304532.8元×40%)。鼎城交通局、鼎城公路养护中心、安徽中成建设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和道路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鼎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813.1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减半收取4032.5元,由***负担2419.5元,由常德市鼎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莉
附判决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揽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揽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