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3188号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庙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存革,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稚夫,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建筑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庙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稚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9845.6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014元(自200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工程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09年7月29日计算至申请之日共计540014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庙石塘坝土建等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依约进场后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委托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庙石塘坝道路及货场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后结算金额为939845.61元,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庙***会辩称,首先,原、被之间告就庙石塘坝工程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且在2010年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第二,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是本案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这份证据是受***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而出具的,而***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双方塘坝工程的当事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证明;第三,塘坝工程2006年已经竣工,现原告对该工程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胜诉权,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庙石社区的“庙石塘坝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总库量为20万M3,坝高146.8米,坝长72.0米,坝高14.8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蓄水池、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4.8,竣工日期2006.12.3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7天……合同价款(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载有:“1、结算方式:同专用条款第25.3(3)条……8、拨款方式:基础完工拨付基础造价的85%;坝体分三阶段拨付工程款,累计拨至坝体造价的85%;工程竣工拨至工程造价的97%。余3%为保修金。9、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3%,保修期为三年”,其中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5.3(3)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根据《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上、下册(2000年)、《山东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00年)的规定,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甲乙双方隐蔽性工程签证等,实做实收,按实结算,执行政策性调整。”。2006年5月24日,被告庙***会作为招标单位就庙石村塘坝工程向原告古建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标的额为1019401.43元,并载有:“工程中标通知书经备案后,决标意见即正式生效,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改变,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该中标通知书下方备案章处有“青岛市崂山区水利局”的印章。
2009年7月29日,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青岛市崂山区庙石塘坝道路及货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2009]第1号),该报告载有:“青岛市崂山区庙石塘坝工程结算结果:本工程原报结算为2263686.17元,审核后结算额为2120954.99元,审减额为134631.18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1月10日的《关于庙石塘坝债权债务及供水管理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和案外人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办事处(甲方)三方签订《关于庙石塘坝债权债务及供水管理的协议》,载有:“庙石塘坝是2005年经庙石社区居委会委托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2006年6月10日开工建设,2006年11月30日竣工。塘坝库容为2万平方米,投资2263686.17元,经审定值为2120954.99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共付塘坝工程款共计200万元,现已付给丙方105万元,余款95万元由甲方偿还。二、塘坝产权为乙方所有;三、塘坝由甲方接管,进行日常供水管理,在满足庙石社区供水情况下,可对外调节供水。四、若乙方想收回塘坝管理权,必须偿还甲方付给丙方的135万元及利息”。该证据系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对青岛市崂山区庙石塘坝道路及货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2009]第2号),欲证明2009年7月29日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庙石塘坝道路及货场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后结算额为939845.61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而出具,街道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所称修理工程道路之前,该区域已经建成一条军事道路,该道路是可以使用的,原告所称工程道路及货场不予认可,该数额不具有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及临时道路面测绘图纸一份,欲证明庙石塘坝工程进场道路及材料存放货场均为原告平整及施工,工程签证单及图纸均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时任庙石社区主任高方友)三方签字证实,材料完备真实。被告质证称,高方友是前任村委主任,于2006至2007年间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因前村委主任高方友不予配合,无法确认其签字真实性;现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是哪一部分签证;原告修理工程道路之前,在该区域已经建成一条军事道路,该道路是可以使用的,基于这个事实,原告所称的工程道路及货场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其担任庙石社区支部书记,系庙石塘坝工程的责任人,该工程是解决村民用水项目,区水利局的立项工程。塘坝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系原告承建,附属工程是2006年8月份竣工的。竣工后由被告使用,2008年前后这个路已经改为防火通道,塘坝建在山里,需要运送建材,必须修建道路和货场,否则无法施工。另,原告还申请证人曲全文、***、曲全友出庭作证,证人曲全友称其2007年至今任***社区主任兼党委副书记,称本人当时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自2011年开始其应原告的要求,代表原告到被告处找高存革索要工程款,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也不给其发工资。证人曲全文、***均非原告公司员工,均系证人曲全友的朋友。证人曲全文系***村民,称曾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陪同证人曲全友到庙石村委找书记高存革索要工程款。证人***称其在2012年和2013年年初,陪同证人曲全友去庙石社区找高存革要过工程款。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自2010年三方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款,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曲全友已自认并非古建公司员工,即便其去被告处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也未中断。曲全友曾在这个工程上对外代表原告,原告出庭作证行为是无效行为。曲全友称是工程负责人,另外两证人与曲全友是朋友关系,三人的证人证言明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证据并不构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招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临时道路面测绘图纸、审核报告、被告提交的管理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招标,中标建设庙石塘坝工程,原告基于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塘坝工程及道路和货场进行了实际施工。本案双方争议的系道路及货场工程的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货场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认为即便原告主张的货场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可以被认定,本案中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庙石塘坝道路及货场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双方并未就道路及货场另行签订合同,而是按照2006年4月1日的建设施工合同,将道路和货场作为庙石塘坝工程的辅助工程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中拨款方式一项约定:“基础完工拨付基础造价的85%;坝体分三阶段拨付工程款,累计拨至坝体造价的85%;工程竣工拨至工程造价的97%。余3%为保修金”,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最迟也应在之后3年内主张其权利。但本案中,原告仅申请曾担任该工程原告方的负责人以及负责人朋友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本案在2009年之后就道路和货场工程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2009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十多年时间,原告对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本院业已向原告释明,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未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9元,减半收取9059.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59.5元,由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